原告:謝某、黃某等
委托代理人:翁利亞,浙江建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齊某、鄭某、中國人保、天安財保
原告述稱:2012年11月28日,一輛小型普通客車駕駛人齊某沿104國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徑某村牌前路段時,碰撞上在行走的行人(受害人),造成該行人受傷倒地后逃逸,未等受害人爬起,又被鄭某駕駛的小型轎車從其身上碾壓而過,至其當場死亡。交警隊出具事故認定書,認為:小型客車駕駛人齊某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鄭某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行人無責任。
原告認為,前后兩車車主在行為上具有違法性與關聯性、損害結果發生的同一性、違法行為與死亡結果的發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及主觀上都存在過錯,符合無意識連絡的共同侵權行為特征,根據《侵權責任法》第11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第1款規定,前后兩車主構成共同侵權,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1:未到庭
被告2辯稱:雙方不構成共同侵權,應按事故責任認定承擔賠償責任......
.認為:受害人的死亡結果是兩車分別碰撞、碾壓后造成,系共同侵權,應互負連帶責任[中法網]。精神撫慰金要求在交強險范圍內優先賠償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判決:兩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商業險范圍內賠償損失;被告齊某和鄭某對交強險商業險外的承擔連帶責任。
辦案心得:本案構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不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各個.與法官審理標準不同,判決結果亦不同,欣慰的是本案最終判決兩被告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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