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在與用人單位發生勞動事實關系之后,或者之前,通常會簽訂勞動
合同,勞動
合同一般是證明勞動者在用人單位工作的證明,但是就算簽訂了勞動
合同,也經常會發生雙方或者一方違反勞動
合同的情況,通常一般來說,
合同中會規定
違約責任,但有些情況難免包含進去,所以到底應該如何確定違反勞動
合同時的雙方責任,我們來為您說明。
一、勞動者違反勞動
合同的責任
《勞動
合同法》第九十條規定“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
合同,或者違反勞動
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1)勞動者違法解除勞動
合同的民事責任。勞動者違法解除勞動
合同,又稱為違法辭職,是指勞動者違反法定或者約定的勞動
合同解除的條件或者程序,單方解除勞動
合同的行為。根據《勞動
合同法》和有關法規的規定,其民事責任包括:
①符合勞動
合同解除條件但不符合解除程序的,應當補辦相關手續;
②不符合勞動
合同解除條件的,如果用人單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
合同的,應當繼續履行勞動
合同;
③對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賠償的項目包括:招收錄用勞動者所支付的費用;為勞動者支付的培訓費用(雙方另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勞動
合同約定的其他賠償項目。
(2)勞動者違反約定保密事項或者競業限制條款的民事責任。《勞動
合同法》增加了勞動者違反了約定競業限制的規定,在《勞動部關于企業職工流動若干問題的通知》中規定了競業限制,《勞動
合同法》第24條對競業限制的人員、期限、情形作出了明確的規定。
違反勞動
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和競業禁止義務,是指勞動者違反勞動
合同中關于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和競業禁止的約定,在保密期內將自己在勞動過程中所掌握的商業秘密,披露給保密范圍以外的人,在保密范圍以外使用,或者允許保密范圍以外的人使用的行為。對于違反約定保密義務或者競業禁止義務的,應當責令停止;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按《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0條的規定和相關法律予以賠償。損失難以計算的,賠償額為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潤;并應當承擔被侵權人因調查侵權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違反約定的保密義務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失或者特別嚴重后果的,可以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應當依據《刑法》第218條追究刑事責任。
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勞動爭議案中涉及商業秘密侵權問題的函》的規定,由于勞動者未履行保守商業秘密的內容,造成用人單位商業秘密被侵害而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并依據有關規定和勞動
合同的約定作出裁決。
二、用人單位違反勞動
合同的責任
在下列三種情形下,用人單位違反勞動
合同規定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要賠償:
1、用人單位故意拖延不訂立勞動
合同,即招用后故意不按規定訂立勞動
合同以及勞動
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時續訂勞動
合同的;
2、由于用人單位的原因訂立無效勞動
合同,或訂立部分無效勞動
合同的;
3、用人單位違反規定或勞動
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
合同的。
具體賠償辦法如下:
1、造成勞動者工資收入損失的,按勞動者本人應得工資收入支付給勞動者,并加付應得工資收入25%的賠償費用;
2、造成勞動者勞動保護待遇損失的,應按國家規定補足勞動者的勞動保護津貼和用品;
3、造成勞動者工傷、
醫療待遇損失的,除按國家規定為勞動者提供工傷、
醫療待遇外,還應支付勞動者相當于
醫療費用25%的賠償費用;
4、造成女職工和未成年職工身體健康損害的,除按國家規定提供治療期間的
醫療待遇外,還應支付相當于同期
醫療費用25%的賠償費用;
5、勞動
合同約定的其他賠償費用。
綜上所述,違反勞動
合同時的雙方責任這個問題就有了答案,不管是勞動者還是用人單位,一旦違反了勞動
合同中的規定,雙方都會承擔法律責任,一般來說,具體承擔的責任應該在
合同中有規定,如果沒有規定可以依據上述法律條文解決,具體案件具體分析,還有其他疑惑的可以咨詢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