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都知道一般雙方當事人進行交易都會通過訂立
合同,通過雙方的意思,訂立雙方的權利還有義務,并且還會規定
違約責任,如果有一方違反
合同的規定的,應該接受該
合同規定的事項承擔責任,或者是賠償等。那么廠房租賃
違約賠償條款內容怎樣?
原告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
合同,約定:承租人被告不能完整履行
合同,則賠償三個月房租、支付5%
違約金、扣除履約金及支付免租期一個月房租。履行一年之后,被告向原告送達解約通知書,原告簽收。
一、定金罰則與
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不應當重復計算
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在
合同中同時約定了
違約金(年租金的5%)、損害賠償金(三個月房租)及履約金(29800.00元)扣除三種責任承擔方式,原告至今沒有退還履約金;另外,簽訂
合同時,被告尚給原告支付定金100000.00元整,原告至今尚未退還該定金。根據“損益相抵”規則,即使被告行為被認定為
違約,原告應當在上述四種方式中選擇一種作為追究被告
違約責任的方式,在
違約金或定金“收益”不足以彌補實際損失時,
違約方即本案被告具有補足差額的義務,因此,原告不能通過重復累加的方式,無端加重被告的責任。
二、支付損害賠償金作為
違約責任承擔方式,具有最終后置性
根據《
合同法》第112條(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與賠償損失的關系)、第114條第2款(
違約金和賠償損失的關系)的規定,賠償損失應當是在
違約方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支付
違約金及承擔定金責任之后尚不足以彌補守約方實際損失時所應承擔的一種責任。本案中,原告不依據
合同約定的
違約金、履約金扣除及實際支付的定金來追究被告
違約責任,直接要求被告賠償損失的主張不符合
合同法有關
違約責任承擔的基本規則。另外,被告對其損失額度具有舉證責任。
三、原告與被告于2008年12月26日協商一致解除
合同,雙方均不
違約
2008年12月9日起,原告與被告協商解除租賃
合同的事宜,同年12月26日,雙方對解除
合同達成一致意見,原告在《解約通知單》上簽字確認:租賃
合同于2009年1月1日解除。原告至今沒有對解除
合同的意思表示提出任何異議。此過程中
合同雙方意思表示真實,屬于平等自愿的協商行為,與訂立
合同并無二致;不存在一方
違約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擔
違約責任沒有事實基礎,更沒有法律依據。
四、原告在
合同解除后并沒有采取補救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
合同解除后,原告并沒有采取補救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原告確認其與被告之間的租賃
合同于2009年1月1日解除后,并沒有采取發布招租廣告或通過其他方式重新出租該房屋等補救措施。因此,在計算原告的實際損失時,應當適當扣除損失擴大的部分。通常情況下,辦理房屋出租手續完全可以在一個月內完成,因此,原告遭受的損失不會大于1個月的房租,除非原告放任損失無限擴大。
五、原告據以計算實際損失的條文約定不明,可以補充約定或協商
合同中約定損害賠償金“三個月房租”,是對可能發生損害的預估而不是實際損失數額,因而,不考慮實際損失大小,直接據以判定賠償數額的做法欠妥。同時,
合同解除后,損害才剛剛開始發生,因此,三個月的房租應當是以
合同解除后該房屋可以得到的租金為標準,而不是以之前或
合同約定的租金為標準,顯然,“房租”本身具有變化不定的特點而且本身不能作為貨幣單位,所以,“三個月的房租”不是一個確定值,不能直接作為損害賠償數額。根據法律規定,雙方可以協商確定具體的賠償數額。
通過對上述內容的閱讀,我們知道,
合同當事人在訂立
合同的時候,不僅會約定雙方應該做什么,有什么權利或義務,還會訂立一些
違約責任,以便以后有一方
違約之后,對于另一方的權利得以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