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國刑訴法當中,針對犯罪嫌疑人在
執(zhí)行取保候審的時候有著相關的規(guī)定,生活當中我們起提到
取保候審,可能大多數(shù)人都聽說過,但是對于
取保候審的具體法條,可能您都不是太清楚。關于這一點,我們將在下文當中詳細為您介紹一下,刑訴法69條規(guī)定的內容是什么?
一、刑訴法69條規(guī)定的內容是什么?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 被
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以下規(guī)定:
(一)未經
執(zhí)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
(二)住址、工作單位和聯(lián)系方式發(fā)生變動的,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向
執(zhí)行機關報告;
(三)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
(五)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案件情況,責令被
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項或者多項規(guī)定:
(一)不得進入特定的場所;
(二)不得與特定的人員會見或者通信;
(三)不得從事特定的活動;
(四)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駕駛證件交
執(zhí)行機關保存。
被
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前兩款規(guī)定,已交納保證金的,沒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證金,并且區(qū)別情形,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提出保證人,或者監(jiān)視居住、予以
逮捕。
對違反
取保候審規(guī)定,需要予以
逮捕的,可以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
拘留。
本條對
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jiān)督考察作出了明確規(guī)定。
二、
取保候審的申請條件有哪些?
關于
取保候審的適用條件,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明確規(guī)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
取保候審: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
取保候審不致發(fā)生社會危險性的;
(三)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采取
取保候審不致發(fā)生社會危險性的;
(四)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
取保候審的。
這是司法機關辦理
取保候審的最主要法律依據。上述第一種情形中所謂的“可能判處”某種刑罰,就是指根據司法機關初步查明的涉嫌犯罪事實,承辦案件的司法人員所認定的對其可能判處的刑罰,絕不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為所觸犯的刑法條文某一條款的法定最高刑,更不是指該條文規(guī)定的某種罪名的法定最高刑。第二種情形中所謂的“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
取保候審不致發(fā)生社會危險性”,是指根據司法機關已經查明的涉嫌犯罪事實,盡管可以認定其所犯罪行比較嚴重,且根據其對應的刑法條款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但是,如果對其適用
取保候審也不會發(fā)生社會危險性。
我們可以看出,我國刑訴法第69條規(guī)定的內容,其實就是針對
取保候審的。
取保候審是具有強制性的一種刑事法律措施,被判處其保候審的人員,其實工作和生活都是受影響的。要求
取保候審人員在
執(zhí)行期間必須遵守我國法律的各項規(guī)定,否則法院有權利撤銷
取保候審的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