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及其構成 生產、銷售偽劣農藥、獸藥、化肥、種子罪,是指生產假農藥、假獸藥、假化肥,銷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農藥、獸藥、化肥、種子,或者生產者、銷售者以不合格的農藥、獸藥、化肥、種子冒充合格的農藥、獸藥、化肥、種子,使生產遭受較大損失的行為。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農用生產資料質量的監督管理制度和農業生產。農藥、獸藥、化肥、種子等是重要農業生產資料,國家為了加強對農用生產資料的生產和銷售,制定了一系列法律和行政法規,建立了比較完整的監督管理制度。如《產品質量法》規定“禁止在生產、銷售的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國務院發布的《獸藥管理條例》規定:“獸藥的生產、經營和使用,必須保證質量,確保安全有效”;“獸藥出廠前必須經過質量檢驗,不符合質量標準的不得出廠”。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管理條例》規定:“經營的種子質量應當達到國家或者地方的種子質量標準,并附有種子檢驗、驗收合格證書”;“經營種子嚴禁摻雜使假,以次充好”,等等。針對在生產和流通領域存在的問題,國務院有關部門又先后于1985年、1987年和1989年發出了《關于整頓和加強獸藥管理,取締假劣獸藥的通知》、《關于加強農藥管理堅決制止和取締生產、經銷假劣化肥的暫行規定》、《關于加強農藥管理嚴厲打擊制造、銷售偽劣農藥活動的通知》。生產、銷售偽劣農用生產資料的行為,嚴重侵犯了國家對農用生產資料的監督管理制度,嚴重破壞了農業生產,對農業危害很大,應受刑法打擊。 本罪的犯罪對象是農藥、獸藥、化肥、種子。 所謂農藥,是指用于防治藥、蟲、草、鼠害、調節植物生長發育的農用化學藥蟲劑、殺菌劑、除草劑等。 所謂獸藥,是指用于預防、治療、診斷畜禽等動物疾病,有目的地調節其生理功能,并規定作用、用途、用法、用量的獸用藥品。 所謂化肥,是指經化學或者機械加工制成的各種化學肥料,又稱無機肥料,用于為農業、林業生產提供一種或者一種以上植物必需的營養元素或者兼可改善土壤性質、提高土壤肥力的一類物質。化肥的范圍包括:化學氮肥、磷肥、鉀肥、復合肥料、微量元素肥、其他肥料(上述列舉以外的其他化學肥料)。 所謂種子,是指用于農業、林業生產的籽粒、果實和根、莖、芽等繁殖材料。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農、林、牧、漁等生產管理法規,生產、銷售偽劣農藥、獸藥、化肥、種子等農用生產資料,致使生產遭受較大損失的行為。 生產、銷售偽劣農用生產資料的行為主要有以下幾種形式, 1、生產假農藥、假獸藥、假化肥。所謂假,是指農藥、化肥、獸藥的成份名稱不符合有關標準所規定的應當含有的成份名稱,或用非農藥、非獸藥、非化肥冒充農藥、獸藥、化肥,或用此種農藥、獸藥、化肥代替另一種農藥、獸藥或化肥,以及其他應按假的來處理的農藥、獸藥和化肥,如未取得批準文號生產的或者國務院農牧業行政管理機關明文規定禁止生產或銷售的獸藥等。 2、銷售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農藥、獸藥、化肥、種子。效能,是指事物所蘊藏的有利的作用與價值。失去使用效能,則就是指農藥、獸藥、化肥、種子因過期、受潮、變質等原因已經喪失其有利的作用及價值。使用它已無法產生出其應有的效果,如農藥已無法防治病、蟲、害,化肥已不能給植物養分而促使其生產等等。 3、以不合格的農藥、獸藥、化肥和種子冒充合格的農藥、獸藥化肥及種子。所謂不合格,是指不符合產品質量標準的次品、劣品,其雖有一定的使用效能,但無法達到合格產品所應有的使用效能,如農藥、獸藥、化肥的成份與產品質量標準不相符合,超過有效期尚未完全喪失效用等。這點與假的或失去使用效能的上述物品不同,后者是對于所要防治的或應該達到的目的是毫無效果。 無論行為人實施的是生產、銷售哪一種行為,針對的是何種對象,農藥、獸藥、化肥、種子只要出于故意,并達到了一定的危害結果,使即可構成本罪。 生產、銷售偽劣農用生產資料的行為必須造成了生產遭受較大損失的結果才能構成本罪,這就是說,本罪為結果犯。如果只有生產、銷售行為而沒有危害結果,或者雖有危害結果,但致使生產損失沒有達到損失較大的程度,也不能構成本罪,但這不排除可以構成他罪。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任何自然人均可構成本罪。依本節第150條之規定,單位也能構成本罪之主體。 (四)主觀要件 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其故意的內容表現為三種形式,一是故意生產假農藥、假獸藥、假化肥;二是明知是假的或失去使用效能的農藥、獸藥、化肥、種子而故意予以銷售;三是故意以不合格的農藥、獸藥、化肥、種子冒充合格的農藥、獸藥、化肥、種子。過失行為,如在不明知的情況下銷售了假的或失去使用效能的農約、獸藥、化肥、種子,不能構成本罪。 本罪的犯罪目的,大多都是為了謀利。特別應當指出的是,使生產遭受重大的損失,是本罪的后果,不是本罪的目的。
二、認定 (一)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依本條之規定,生產、銷售偽劣農藥、獸藥、化肥、種子,只有使生產遭受較大損失的,才構成本罪。如果沒有使生產遭受較大損失的,就不構成本罪。另外,行為人生產、銷售偽劣農藥、獸藥、化肥、種子,雖沒有使生產遭受較大損失的,但銷售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應按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定罪處罰。 (二)本罪與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界限 1、侵犯的客體不同。前者侵犯了國家對農用生產資料的監督管理制度和農業生產;后者則侵犯了國家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制度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2、犯罪對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對象是農藥、獸藥、化肥、種子。后者犯罪對象的范圍很廣泛。 3、構成犯罪的標準不同。前者的犯罪構成要求使生產遭受較大損失的,才構成本罪。而后者則是數額犯、其犯罪構成要求“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 依本節第149條之規定,生產、銷售偽劣農藥、獸藥、化肥、種子,不構成本罪,但是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依照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規定處罰。生產、銷售偽劣農藥、獸藥、化肥、種子,構成生產、銷售偽劣農藥、獸藥、化肥、種子罪,同時又構成生產、銷笛偽劣產品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處罰。 (三)本罪與破壞生產經營罪的界限 認定本罪要注意與破壞生產經營罪的區別。其主要是:(1)本罪一般是出于非法牟利的目的,后罪則是出于泄憤報復或者其他個人目的;(2)本罪在客觀方面一現為生產、銷售偽劣農藥、獸藥、化肥、種子并使生產遭受較大損失的行為。行為與結果之間并非直接相連,而是通過消費者購買并使用了所生產、銷售的農藥、獸藥、化肥、種子后才發生危害結果的。生產、銷售的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有一段相當長的時間;而后罪則是采用毀壞機器設備、殘害耕畜等直接方法破壞生產經營,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直接相連,沒有被害人從中介人這一因素;(3)本罪所侵害的客體是國家有關農藥、獸藥、化肥、種子等農用生產資料質量的管理制度和農業生產,對象具有不特定性,后罪的客體則是某一單位的生產經營,對象具有特定性;(4)本罪的主體不僅限于自然人,而且還包括單位;而后罪的主體則只有自然人才能構成。
三、處罰 犯本條之罪,依其情節分別承擔以下刑事責任: 1、生產假農藥、假獸藥、假化肥,銷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農藥、獸藥、化肥、種子,或者生產者、銷售者以不合格的農藥、獸藥、化肥、種子冒充合格的農藥、獸藥、化肥、種子,便生產遭受較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 2、使生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 3、使生產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4、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據土述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1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68次會議、2001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九屆檢察委員會第84次會議通過) 法釋[2001]10號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于2001年4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68次會議、2001年3月30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九屆檢察委員會第84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1年4月10日起施行。 二○○一年四月九日 為依法懲治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辦理這類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在產品中摻雜、摻假〞,是指在產品中摻入雜質或者異物,致使產品質量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或者產品明示質量標準規定的質量要求,降低、失去應有使用性能的行為。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種使用性能的產品冒充具有該種使用性能的產品的行為。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級、低檔次產品冒充高等級、高檔次產品,或者以殘次、廢舊零配件組合、拼裝后冒充正品或者新產品的行為。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不合格產品〞,是指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質量要求的產品。 對本條規定的上述行為難以確定的,應當委托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進行鑒定。 第二條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的゛銷售金額〞,是指生產者、銷售者出售偽劣產品后所得和應得的全部違法收入。 偽劣產品尚未銷售,貨值金額達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銷售金額三倍以上的,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未遂)定罪處罰。 貨值金額以違法生產、銷售的偽劣產品的標價計算;沒有標價的,按照同類合格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按照國家計劃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聯合發布的《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管理辦法》的規定,委托指定的估價機構確定。 多次實施生產、銷售偽劣產品行為,未經處理的,偽劣產品的銷售金額或者貨值金額累計計算。 第三條經省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設置或者確定的藥品檢驗機構鑒定,生產、銷售的假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的゛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 (一)含有超標準的有毒有害物質的; (二)不含所標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貽誤診治的; (三)所標明的適應癥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規定范圍,可能造成貽誤診治的; (四)缺乏所標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 生產、銷售的假藥被使用后,造成輕傷、重傷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應認定為゛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生產、銷售的假藥被使用后,致人嚴重殘疾、三人以上重傷、十人以上輕傷或者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后果的,應認定為゛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 第四條經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確定的機構鑒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導致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標準的有害細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的゛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 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輕傷、重傷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應認定為゛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被食用后,致人死亡、嚴重殘疾、三人以上重傷、十人以上輕傷或者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后果的,應認定為゛后果特別嚴重〞。 第五條生產、銷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輕傷、重傷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生產、銷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致人嚴重殘疾、三人以上重傷、十人以上輕傷或者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后果的,應認定為゛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 第六條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
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致人輕傷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
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造成感染病毒性肝炎等難以治愈的疾病、一人以上重傷、三人以上輕傷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應認定為゛后果特別嚴重〞。 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
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致人死亡、嚴重殘疾、感染艾滋病、三人以上重傷、十人以上輕傷或者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后果的,應認定為゛情節特別惡劣〞。
醫療機構或者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
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而購買、使用,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以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定罪處罰。 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
醫療器械,注冊產品標準可視為゛保障人體健康的行業標準〞。 第七條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的生產、銷售偽劣農藥、獸藥、化肥、種子罪中゛使生產遭受較大損失〞,一般以二萬元為起點;゛重大損失〞,一般以十萬元為起點;゛特別重大損失〞,一般以五十萬元為起點。 第八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不履行法律規定的查處職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四百一十四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放縱生產、銷售假藥或者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為的; (二)放縱依法可能判處二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的; (三)對三個以上有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履行追究職責的; (四)致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或者造成惡劣影響的。 第九條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實施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而為其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或者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運輸、倉儲、保管、郵寄等便利條件,或者提供制假生產技術的,以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論處。 第十條實施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同時構成侵犯
知識產權、非法經營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一條實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查處,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第十二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參與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從重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