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拐賣兒童罪及拐騙兒童罪發案頻率較高,對社會和造成嚴重傷害,導致很多家庭骨肉分離。拐賣兒童罪和拐騙兒童罪兩個罪名較易混洧,在實踐中我們如何判斷適用哪項罪名呢?下面跟著我們來了解一下二者的區別吧。拐賣兒童罪與拐騙兒童罪在法律認定上是有明顯區別的,拐賣婦女兒童罪是指以出賣或收養為目的,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婦女、兒童的違法犯罪行為。拐騙兒童罪,是指采用蒙騙、利誘或其他方法,使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者監護人的行為。兩罪有如下區別:一、客體不同。拐賣婦女兒童罪的客體是婦女兒童的人身權利不被買賣的權利,而拐騙兒童罪的客體兒童的人身權利不被侵犯。二、客觀方面不同。拐賣婦女兒童罪要求只有以出賣為目的而實施以上行為的才能構成此罪,而拐騙兒童罪卻要求比較狹隘,只有行為人用威脅,欺騙或利誘等不法手段使兒童脫離家庭或其監護人才成立拐騙兒童罪。三、主觀故意的內容不同。拐賣婦女兒童罪要求犯罪嫌疑人主觀為了在販賣、拐騙、收買、綁架、接受、中轉等行為中獲利的目的,即使不得利,只要為出賣目的即構成拐賣婦女、兒童罪。而拐騙兒童罪從根本上排除了出賣這種行為動機。四、對特殊拐賣行為的認定不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出臺的意見指出,將生育作為非法獲利手段,生育后即出賣子女的;明知對方不具有撫養目的,或者根本不考慮對方是否具有撫養目的,為收取錢財將子女“送”給他人的;為收取明顯不屬于“營養費”、“感謝費”的巨額錢財將子女“送”給他人的;其他足以反映行為人具有非法獲利目的“送養”行為的。可以認定屬于出賣親生子女,以拐賣婦女、兒童罪論處。對于不是出于非法獲利目的,而是迫于生活困難,或者受重男輕女思想影響,私自將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給他人撫養,包括收取少量“營養費”、“感謝費”的,屬于民間送養行為,不以拐賣婦女、兒童罪論處。對私自送養導致子女身心健康受到嚴重損害,或者具有其他惡劣情節,符合遺棄罪特征,以遺棄罪論處,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可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
行政處罰。綜上所述,拐賣兒童罪和拐騙兒童罪可以從犯罪客體、犯罪客體方面、主觀故意等方面的差異性進行區別。分清這兩項罪名,可有效提高審理此類案件的準確性。孩子是一個家庭生命的延續,我們只有嚴厲打擊此類犯罪,才能更好的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以上就是對此問題的簡單介紹。詳情請咨詢在線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