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1年1月1日修訂)
一、責任范圍 本
保險負責賠償: (一)直接由于戰爭、類似戰爭行為和敵對行為,武裝沖突或海盜行為所致的損失。 (二)由于上述(一)款引起的捕獲、
拘留、扣留、禁止、扣押所造成的損失。 (三)各種常規武器,包括水雷、魚雷、炸彈所致的損失。 (四)本條款責任范圍引起的共同海損的犧牲、分攤和救助費用。
二、除外責任 本
保險對下列各項不負賠償責任: (一)由于敵對行為使用原子或熱核制造的武器所致的損失和費用。 (二)根據執政者、當權者、或其他武裝集團的扣押、
拘留引起的承保航程的喪失和挫折而提出的任何索賠。
三、責任起迄 (一)本
保險責任自被
保險貨物裝上
保險單所載起運港的海輪或駁船時開始,到卸離
保險單所載明的目的港的海輪或駁船時為止。如果被
保險貨物不卸離海輪或駁船,本
保險責任最長期限以海輪到達目的港的當日午夜起算滿十五天為限,海輪到達上述目的港是指海輪在該港區內一個泊位或地點拋錨、停泊或系纜,如果沒有這種泊位或地點,則指海輪在原卸貨港或地點或附近第一次拋錨、停泊或系纜。 (二)如在中途港轉船,不論貨物在當地卸載與否,
保險責任以海輪到達該港或卸貨地點的當日午夜起算滿十五天為止,俟再裝上續運海輪時恢復有效。 (三)如運輸契約在
保險單所載明目的地以外的地點終止時,該地即視為本
保險目的地,仍照前述(一)款的規定終止責任,如需運往原目的地或其他目的地時,在被
保險人于續運前通知
保險人并加繳
保險費的情況下,可自裝上續運的海輪時重新有效。 (四)如運輸發生繞道,改變航程或承運人運用運輸契約賦予的權限所作的任何航海上的改變,在被
保險人及時將獲知情況通知
保險人,在必要時加繳
保險費的情況下,本
保險仍繼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