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
執行法全文內容是怎樣的
《民事訴訟法》中有關強制
執行的規定
第二百二十四條 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以及刑事判決、裁定中的財產部分,由第一審人民法院或者與第一審人民法院同級的被
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
執行。
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
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由被
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
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
執行。
第二百二十五條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
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
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第二百二十六條 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請
執行書之日起超過六個月未
執行的,申請
執行人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
執行。上一級人民法院經審查,可以責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內
執行,也可以決定由本院
執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
執行。
第二百二十七條
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
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
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
起訴訟。
第二百二十八條
執行工作由
執行員進行。
采取強制
執行措施時,
執行員應當出示證件。
執行完畢后,應當將
執行情況制作筆錄,由在場的有關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人民法院根據需要可以設立
執行機構。
第二百二十九條 被
執行人或者被
執行的財產在外地的,可以委托當地人民法院代為
執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須在十五日內開始
執行,不得拒絕。
執行完畢后,應當將
執行結果及時函復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內如果還未
執行完畢,也應當將
執行情況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內不
執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請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級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
執行。
第二百三十條 在
執行中,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協議的,
執行員應當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
申請
執行人因受欺詐、脅迫與被
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或者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
執行。
第二百三十一條 在
執行中,被
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并經申請
執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暫緩
執行及暫緩
執行的期限。被
執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權
執行被
執行人的擔保財產或者擔保人的財產。
第二百三十二條 作為被
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
遺產償還債務。作為被
執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由其權利義務承受人履行義務。
第二百三十三條
執行完畢后,據以
執行的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確有錯誤,被人民法院撤銷的,對已被
執行的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責令取得財產的人返還;拒不返還的,強制
執行。
第二百三十四條 人民法院制作的調解書的
執行,適用本編的規定。
第二百三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
執行活動實行法律監督。
第二十章
執行的申請和移送
第二百三十六條 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
執行,也可以由審判員移送
執行員
執行。
調解書和其他應當由人民法院
執行的法律文書,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
執行。
第二百三十七條 對依法設立的仲裁機構的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
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
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
執行。
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
執行:
(一)當事人在
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
(二)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五)對方當事人向仲裁機構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人民法院認定
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
執行。
裁定書應當送達雙方當事人和仲裁機構。
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
執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
起訴。
第二百三十八條 對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
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
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
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
執行。
公證債權文書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
執行,并將裁定書送達雙方當事人和公證機關。
第二百三十九條 申請
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
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
前款規定的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第二百四十條
執行員接到申請
執行書或者移交
執行書,應當向被
執行人發出
執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強制
執行措施。
第二十一章
執行措施
第二百四十一條 被
執行人未按
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應當報告當前以及收到
執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財產情況。被
執行人拒絕報告或者虛假報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對被
執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關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
拘留。
第二百四十二條 被
執行人未按
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單位查詢被
執行人的存款、債券、
股票、
基金份額等財產情況。人民法院有權根據不同情形扣押、凍結、劃撥、變價被
執行人的財產。人民法院查詢、扣押、凍結、劃撥、變價的財產不得超出被
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的范圍。
人民法院決定扣押、凍結、劃撥、變價財產,應當作出裁定,并發出協助
執行通知書,有關單位必須辦理。
第二百四十三條 被
執行人未按
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扣留、提取被
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收入。但應當保留被
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費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時,應當作出裁定,并發出協助
執行通知書,被
執行人所在單位、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必須辦理。
第二百四十四條 被
執行人未按
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被
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但應當保留被
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
第二百四十五條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財產時,被
執行人是公民的,應當通知被
執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屬到場;被
執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
執行。被
執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單位或者財產所在地的基層組織應當派人參加。
對被查封、扣押的財產,
執行員必須造具清單,由在場人簽名或者蓋章后,交被
執行人一份。被
執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屬一份。
第二百四十六條 被查封的財產,
執行員可以指定被
執行人負責保管。因被
執行人的過錯造成的損失,由被
執行人承擔。
第二百四十七條 財產被查封、扣押后,
執行員應當責令被
執行人在指定期間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被
執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應當拍賣被查封、扣押的財產;不適于拍賣或者當事人雙方同意不進行拍賣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關單位變賣或者自行變賣。國家禁止自由買賣的物品,交有關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的價格收購。
第二百四十八條 被
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并隱匿財產的,人民法院有權發出搜查令,對被
執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財產隱匿地進行搜查。
采取前款措施,由院長簽發搜查令。
第二百四十九條 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財物或者票證,由
執行員傳喚雙方當事人當面交付,或者由
執行員轉交,并由被交付人簽收。
有關單位持有該項財物或者票證的,應當根據人民法院的協助
執行通知書轉交,并由被交付人簽收。
有關公民持有該項財物或者票證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強制
執行。
第二百五十條 強制遷出房屋或者強制退出土地,由院長簽發公告,責令被
執行人在指定期間履行。被
執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
執行員強制
執行。
強制
執行時,被
執行人是公民的,應當通知被
執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屬到場;被
執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
執行。被
執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單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層組織應當派人參加。
執行員應當將強制
執行情況記入筆錄,由在場人簽名或者蓋章。
強制遷出房屋被搬出的財物,由人民法院派人運至指定處所,交給被
執行人。被
執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給他的成年家屬。因拒絕接收而造成的損失,由被
執行人承擔。
第二百五十一條 在
執行中,需要辦理有關財產權證照轉移手續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關單位發出協助
執行通知書,有關單位必須辦理。
第二百五十二條 對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行為,被
執行人未按
執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
執行或者委托有關單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費用由被
執行人承擔。
第二百五十三條 被
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
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第二百五十四條 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的
執行措施后,被
執行人仍不能償還債務的,應當繼續履行義務。債權人發現被
執行人有其他財產的,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
執行。
第二百五十五條 被
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其采取或者通知有關單位協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統記錄、通過媒體公布不履行義務信息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章
執行中止和終結
第二百五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
執行:
(一)申請人表示可以延期
執行的;
(二)案外人對
執行標的提出確有理由的異議的;
(三)作為一方當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繼承權利或者承擔義務的;
(四)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認為應當中止
執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復
執行。
第二百五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終結
執行:
(一)申請人撤銷申請的;
(二)據以
執行的法律文書被撤銷的;
(三)作為被
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無
遺產可供
執行,又無義務承擔人的;
(四)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案件的權利人死亡的;
(五)作為被
執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難無力償還借款,無收入來源,又喪失勞動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終結
執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五十八條 中止和終結
執行的裁定,送達當事人后立即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四百六十二條 發生法律效力的實現擔保物權裁定、確認調解協議裁定、支付令,由作出裁定、支付令的人民法院或者與其同級的被
執行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執行。
認定財產無主的判決,由作出判決的人民法院將無主財產收歸國家或者集體所有。
第四百六十三條 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
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權利義務主體明確;
(二)給付內容明確。
法律文書確定繼續履行
合同的,應當明確繼續履行的具體內容。
第四百六十四條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案外人對
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的,應當在該
執行標的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
第四百六十五條 案外人對
執行標的提出的異議,經審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案外人對
執行標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的權益的,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案外人對
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的權益的,裁定中止
執行。
駁回案外人
執行異議裁定送達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內,人民法院不得對
執行標的進行處分。
第四百六十六條 申請
執行人與被
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后請求中止
執行或者撤回
執行申請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
執行或者終結
執行。
第四百六十七條 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
執行中雙方自愿達成的和解協議,對方當事人申請
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的,人民法院應當恢復
執行,但和解協議已履行的部分應當扣除。和解協議已經履行完畢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復
執行。
第四百六十八條 申請恢復
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申請
執行期間的規定。申請
執行期間因達成
執行中的和解協議而中斷,其期間自和解協議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計算。
第四百六十九條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決定暫緩
執行的,如果擔保是有期限的,暫緩
執行的期限應當與擔保期限一致,但最長不得超過一年。被
執行人或者擔保人對擔保的財產在暫緩
執行期間有轉移、隱藏、變賣、毀損等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恢復強制
執行。
第四百七十條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向人民法院提供
執行擔保的,可以由被
執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財產擔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證。擔保人應當具有代為履行或者代為承擔賠償責任的能力。
他人提供
執行保證的,應當向
執行法院出具保證書,并將保證書副本送交申請
執行人。被
執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財產擔保的,應當參照物權法、擔保法的有關規定辦理相應手續。
第四百七十一條 被
執行人在人民法院決定暫緩
執行的期限屆滿后仍不履行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
執行擔保財產,或者裁定
執行擔保人的財產,但
執行擔保人的財產以擔保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為限。
第四百七十二條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
執行中作為被
執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分立、合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變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被
執行人;被注銷的,如果依照有關實體法的規定有權利義務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該權利義務承受人為被
執行人。
第四百七十三條 其他組織在
執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
執行對該其他組織依法承擔義務的法人或者公民個人的財產。
第四百七十四條 在
執行中,作為被
執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名稱變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變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被
執行人。
第四百七十五條 作為被
執行人的公民死亡,其
遺產繼承人沒有放棄繼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變更被
執行人,由該繼承人在
遺產的范圍內償還債務。繼承人放棄繼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
執行被
執行人的
遺產。
第四百七十六條 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
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
執行完畢后,該法律文書被有關機關或者組織依法撤銷的,經當事人申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
第四百七十七條 仲裁機構裁決的事項,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對該部分不予
執行。
應當不予
執行部分與其他部分不可分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
執行仲裁裁決。
第四百七十八條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
執行仲裁裁決后,當事人對該裁定提出
執行異議或者復議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當事人可以就該民事糾紛重新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
起訴。
第四百七十九條 在
執行中,被
執行人通過仲裁程序將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確權或者分割給案外人的,不影響人民法院
執行程序的進行。
案外人不服的,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提出異議。
第四百八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公證債權文書確有錯誤:
(一)公證債權文書屬于不得賦予強制
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的;
(二)被
執行人一方未親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場公證等嚴重違反法律規定的公證程序的;
(三)公證債權文書的內容與事實不符或者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
(四)公證債權文書未載明被
執行人不履行義務或者不完全履行義務時同意接受強制
執行的。
人民法院認定
執行該公證債權文書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
執行。
公證債權文書被裁定不予
執行后,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就債權爭議提
起訴訟。
第四百八十一條 當事人請求不予
執行仲裁裁決或者公證債權文書的,應當在
執行終結前向
執行法院提出。
第四百八十二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申請
執行書或者移交
執行書后十日內發出
執行通知。
執行通知中除應責令被
執行人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外,還應通知其承擔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的遲延履行利息或者遲延履行金。
第四百八十三條 申請
執行人超過申請
執行時效期間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
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被
執行人對申請
執行時效期間提出異議,人民法院經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不予
執行。
被
執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義務后,又以不知道申請
執行時效期間屆滿為由請求
執行回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百八十四條 對必須接受調查詢問的被
執行人、被
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實際控制人,經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的,人民法院可以拘傳其到場。
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對被拘傳人進行調查詢問,調查詢問的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情況復雜,依法可能采取
拘留措施的,調查詢問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人民法院在本轄區以外采取拘傳措施時,可以將被拘傳人拘傳到當地人民法院,當地人民法院應予協助。
第四百八十五條 人民法院有權查詢被
執行人的身份信息與財產信息,掌握相關信息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協助
執行通知書辦理。
第四百八十六條 對被
執行的財產,人民法院非經查封、扣押、凍結不得處分。對銀行存款等各類可以直接扣劃的財產,人民法院的扣劃裁定同時具有凍結的法律效力。
第四百八十七條 人民法院凍結被
執行人的銀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查封、扣押動產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查封不動產、凍結其他財產權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申請
執行人申請延長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屆滿前辦理續行查封、扣押、凍結手續,續行期限不得超過前款規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職權辦理續行查封、扣押、凍結手續。
第四百八十八條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在
執行中需要拍賣被
執行人財產的,可以由人民法院自行組織拍賣,也可以交由具備相應資質的拍賣機構拍賣。
交拍賣機構拍賣的,人民法院應當對拍賣活動進行監督。
第四百八十九條 拍賣評估需要對現場進行檢查、勘驗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被
執行人、協助義務人予以配合。被
執行人、協助義務人不予配合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進行。
第四百九十條 人民法院在
執行中需要變賣被
執行人財產的,可以交有關單位變賣,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變賣。
對變賣的財產,人民法院或者其工作人員不得買受。
第四百九十一條 經申請
執行人和被
執行人同意,且不損害其他債權人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經拍賣、變賣,直接將被
執行人的財產作價交申請
執行人抵償債務。對剩余債務,被
執行人應當繼續清償。
第四百九十二條 被
執行人的財產無法拍賣或者變賣的,經申請
執行人同意,且不損害其他債權人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將該項財產作價后交付申請
執行人抵償債務,或者交付申請
執行人管理;申請
執行人拒絕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
執行人。
第四百九十三條 拍賣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債的,標的物所有權自拍賣成交裁定或者抵債裁定送達買受人或者接受抵債物的債權人時轉移。
第四百九十四條
執行標的物為特定物的,應當
執行原物。原物確已毀損或者滅失的,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折價賠償。
雙方當事人對折價賠償不能協商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終結
執行程序。申請
執行人可以另行
起訴。
第四百九十五條 他人持有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財物或者票證,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發出協助
執行通知后,拒不轉交的,可以強制
執行,并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處理。
他人持有期間財物或者票證毀損、滅失的,參照本解釋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處理。
他人主張合法持有財物或者票證的,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提出
執行異議。
第四百九十六條 在
執行中,被
執行人隱匿財產、會計賬簿等資料的,人民法院除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對其處理外,還應責令被
執行人交出隱匿的財產、會計賬簿等資料。被
執行人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搜查措施。
第四百九十七條 搜查人員應當按規定著裝并出示搜查令和工作證件。
第四百九十八條 人民法院搜查時禁止無關人員進入搜查現場;搜查對象是公民的,應當通知被
執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屬以及基層組織派員到場;搜查對象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通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搜查。
搜查婦女身體,應當由女
執行人員進行。
第四百九十九條 搜查中發現應當依法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財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款和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五百條 搜查應當制作搜查筆錄,由搜查人員、被搜查人及其他在場人簽名、捺印或者蓋章。拒絕簽名、捺印或者蓋章的,應當記入搜查筆錄。
第五百零一條 人民法院
執行被
執行人對他人的到期債權,可以作出凍結債權的裁定,并通知該他人向申請
執行人履行。
該他人對到期債權有異議,申請
執行人請求對異議部分強制
執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關系人對到期債權有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處理。
對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到期債權,該他人予以否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百零二條 人民法院在
執行中需要辦理
房產證、土地證、林權證、
專利證書、
商標證書、車船執照等有關財產權證照轉移手續的,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五百零三條 被
執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行為義務,該義務可由他人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選定代履行人;法律、行政法規對履行該行為義務有資格限制的,應當從有資格的人中選定。必要時,可以通過招標的方式確定代履行人。
申請
執行人可以在符合條件的人中推薦代履行人,也可以申請自己代為履行,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五百零四條 代履行費用的數額由人民法院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確定,并由被
執行人在指定期限內預先支付。被
執行人未預付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該費用強制
執行。
代履行結束后,被
執行人可以查閱、復制費用清單以及主要憑證。
第五百零五條 被
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指定的行為,且該項行為只能由被
執行人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處理。
被
執行人在人民法院確定的履行期間內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再次處理。
第五百零六條 被
執行人遲延履行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或者遲延履行金自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計算。
第五百零七條 被
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非金錢給付義務的,無論是否已給申請
執行人造成損失,都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已經造成損失的,雙倍補償申請
執行人已經受到的損失;沒有造成損失的,遲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案件情況決定。
第五百零八條 被
執行人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在
執行程序開始后,被
執行人的其他已經取得
執行依據的債權人發現被
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參與分配。
對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可以直接申請參與分配,主張優先受償權。
第五百零九條 申請參與分配,申請人應當提交申請書。申請書應當寫明參與分配和被
執行人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事實、理由,并附有
執行依據。
參與分配申請應當在
執行程序開始后,被
執行人的財產
執行終結前提出。
第五百一十條 參與分配
執行中,
執行所得價款扣除
執行費用,并清償應當優先受償的債權后,對于普通債權,原則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請參與分配債權數額的比例受償。清償后的剩余債務,被
執行人應當繼續清償。債權人發現被
執行人有其他財產的,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
執行。
第五百一十一條 多個債權人對
執行財產申請參與分配的,
執行法院應當制作財產分配方案,并送達各債權人和被
執行人。債權人或者被
執行人對分配方案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
執行法院提出書面異議。
第五百一十二條 債權人或者被
執行人對分配方案提出書面異議的,
執行法院應當通知未提出異議的債權人、被
執行人。
未提出異議的債權人、被
執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反對意見的,
執行法院依異議人的意見對分配方案審查修正后進行分配;提出反對意見的,應當通知異議人。異議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提出反對意見的債權人、被
執行人為被告,向
執行法院提
起訴訟;異議人逾期未提
起訴訟的,
執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進行分配。
訴訟期間進行分配的,
執行法院應當提存與爭議債權數額相應的款項。
第五百一十三條 在
執行中,作為被
執行人的企業法人符合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
執行法院經申請
執行人之一或者被
執行人同意,應當裁定中止對該被
執行人的
執行,將
執行案件相關材料移送被
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第五百一十四條 被
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
執行案件相關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是否受理破產案件的裁定告知
執行法院。不予受理的,應當將相關案件材料退回
執行法院。
第五百一十五條 被
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案件的,
執行法院應當解除對被
執行人財產的
保全措施。被
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
執行人破產的,
執行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對該被
執行人的
執行。
被
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產案件的,
執行法院應當恢復
執行。
第五百一十六條 當事人不同意移送破產或者被
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產案件的,
執行法院就
執行變價所得財產,在扣除
執行費用及清償優先受償的債權后,對于普通債權,按照財產
保全和
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先后順序清償。
第五百一十七條 債權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請求人民法院繼續
執行的,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申請
執行時效期間的限制。
第五百一十八條 被
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除對被
執行人予以處罰外,還可以根據情節將其納入失信被
執行人名單,將被
執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義務的信息向其所在單位、征信機構以及其他相關機構通報。
第五百一十九條 經過財產調查未發現可供
執行的財產,在申請
執行人簽字確認或者
執行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并經院長批準后,可以裁定終結本次
執行程序。
依照前款規定終結
執行后,申請
執行人發現被
執行人有可供
執行財產的,可以再次申請
執行。再次申請不受申請
執行時效期間的限制。
第五百二十條 因撤銷申請而終結
執行后,當事人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的申請
執行時效期間內再次申請
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五百二十一條 在
執行終結六個月內,被
執行人或者其他人對已
執行的標的有妨害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排除妨害,并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進行處罰。因妨害行為給
執行債權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損失的,受害人可以另行
起訴。
以上就是我們為您整理的關于強制
執行的相關規定,希望對您有所幫助,我們要提醒您,法院的判決還是要認真
執行的,否則法院不僅會親自強制
執行其判決,嚴重的情況下當事人還可能會構成犯罪。要是你還有不明白的地方,可以來電咨詢我們網站的專業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