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合同法》生效后,使外貿代理關系基本由該法委托
合同一節調整 ,根據《
合同法》第402條及403條規定,外貿代理人對外從事業務時其身份為為隱名代理人或未披露委托人的代理人。
真正的收貨人如果憑提單加蓋自己公章背書提貨,則直接與承運人建立了提單運輸
合同關系,其自然可以作為原告。此時作為外貿代理人,則因其對貨物無直接利益,與承運人之間無
合同關系且真正的收貨人已在運輸
合同中直接作為一方當事人出現,因此其不能作為原告。
如果系外貿代理人憑提單加蓋自身公章背書后提貨(這是更常見的一種情況),則與承運人初步建立提單證明的運輸
合同關系的系外貿代理人。此時,外貿代理人自然可以作為原告
起訴。雖然我們知道,事實上,外貿代理人并未遭受實際的貨物損失,但這種
起訴系基于為委托人的利益而為,在委托人介入之前,外貿代理人的身份便是委托人自身,因此這種
起訴并不違反我們審判實踐中強調的“實際損失”原則。
但外貿代理人憑提單提貨的行為并未改變其相對真正貨主而言代理人的身份,相反是履行外貿代理協議的行為。如果外貿代理人將承運人
違約的事實告知真正的貨主后,真正的貨主也可以選擇按《
合同法》第403條的規定行使委托人的介入權(持證明其委托人身份的證據,如委托代理協議)。
當真正貨主已行使介入權介入到提單
合同關系的時候,我們認為這時外貿代理人在實體法上應無權再作為原告提
起訴訟。但實踐中,有時貨方為避免在主體方面遇到承運人的抗辯,便安排外貿代理人與實際收貨人一起作為原告提
起訴訟。我們認為,這種做法在程序法上是應被允許的(即應予以受理),因為二者對承運人提起的訴訟所針對的可以看作是一個訴訟標的(《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或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認為有獨立請求權的,有權提
起訴訟”的規定,也應允許這種訴訟形式存在,如果法院審理后認為其中一方有權作為原告,則裁定駁回另一方的
起訴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