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單上承運人的法律身份確定
承運人的識別,首先從提單上的記載來判斷。依《1993年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承運人的名稱必須出現在提單中,提單上關于承運人的記載有三處:提單正面抬頭印刷的運輸公司的名稱、標志;提單正面右下角的簽名;背面“承運人識別條款”和“光船租船”條款。
首先,實踐中不管是外國或我國,法院都很少完全依靠提單上印刷的公司名稱來確定承運人。因為在提單的管理還不太嚴密的今天, 承運人簽發(fā)的可能是自己的標準提單,也可能是實際承運人的標準提單,或是某航運協會制作的標準提單,甚至“借用”其它不相關公司的標準提單,所以僅憑抬頭名稱難以確定誰是真正的承運人。
提單正面右下角的簽名被視為一種表述(represent),表述誰愿意作為承運人,
其法律意義在于對因提單簽發(fā)而產生的債權負責的意思表示。簽發(fā)提單或提單上記名之人可能基于無權代理, 不可翻供(estoppels)、欺詐等原因對提單持有人負提單上的責任。但據此并不能完全認定簽名人就是承運人?!逗Q酪?guī)則》關于承運人的定義僅列舉了船舶所有人和承租人,隨著國際經貿和海運的發(fā)展,一一列舉承運人的作法漸無可能。例如貨運代理人、無船承運人越來越多地充當海上運輸的組織者和提單簽發(fā)者。船長或“代船長”簽發(fā)提單的現象也并不鮮見。提單上的簽名若為代理人名,尚需進一步查明被代理人。否則,有關提單糾紛仍將出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