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單放貨案件中很多涉嫌國外買方故意欺詐的行為。在審理無單放貨案件中,通常交織了海上貨物運輸
合同、貨運代理
合同、貿易買賣
合同等多個法律關系,案情較為復雜。出口商或托運人因為貿易結匯上的問題,沒能順利結匯,仍持有承 人簽發的正本提單,此時托運人提起無單放貨存在二種可能:其一是承運人的確違反了目的港憑提交貨的義務,實施了無單放貨的行為;其二是出口商因未能結到匯,但也不想將貨物運回(有時貨物是特制的),因此想通過無單放貨把貿易上的風險轉嫁到海上運輸
合同的承運人身上。因此,在無單放貨訴訟中,原告對自己的訴稱,首先有舉證認務。原告必須舉證證明該批貨物被承運人無單放行這一事實,若原告不能證明,則原告將敗訴。
建議:
1. 原告對境外證據應做好公證認證和翻譯工作。按照《民訴法》對證據的要求,“提交外文書證,必須附有中文譯本”。另外,從境外獲得的證據因無法辯別真偽,要審查確定其效力都比較困難,因此通過公證認證來確認效力是目前唯一可行的方法。
2. 原告可以親自或委托他人到目的港辦理提貨手續,并對有關書面證據做出公證認證。要求原告到國外目的港辦理提貨手續,以取得承運人無單放貨的第一手資料,雖然由此原告要承擔一筆不小的開支,但這是法律規定的原告的舉證義務。同時,這也是原告在貿易環節未能順利結匯而產生的貿易風險的結果,是作為出口商的原告應當考慮的風險因素。
3. 當事人可以根據一些事實情況,向法院證明貨已被承運人放走。如在集裝箱整箱貨運輸中,如果原告下說明原先裝貨的集裝箱已經運回,根據承運人不得私自拆箱的規定,此時舉證責任發生轉移,除非承運人有證據證明貨雖被拆箱,但并未放行,否則,法院可以初步認定承運人無單放貨的行為。另外,絕大部分的海運公司都會如實地告訴提單所有人自己所承運的集裝箱是否仍在目的港,各船公司也有內部網絡可以查明某集裝箱的下落。因此,當事人如果自己不能從船公司查明貨物的下落,亦可以申請法院向實際承運人進行證據調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