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在法定期限內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
合同,但在勞動者提供勞動一段時間后又與勞動者補簽了
合同,而且
合同的期限也往往會將前段未簽
合同的期間予以覆蓋,即構成所謂的“倒簽勞動
合同”。如果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事后簽訂勞動
合同,把
合同期限往前移,但簽訂日期為補簽
合同的時間,則構成“補簽勞動
合同”。“補簽勞動
合同”與“倒簽勞動
合同”主要區別在于簽訂
合同的落款日期是否與實際簽訂日期一致:“倒簽勞動
合同”的簽訂日期是勞動關系建立之初的時間,補簽勞動
合同的時間是簽訂的當前日期。關于補簽或者倒簽勞動
合同應否向勞動者支付二倍工資問題,一般法院實務對二者應適用不同的法律后果:“補簽勞動
合同”,能證明簽訂勞動
合同的真正日期,有利于勞動者更好地維護自己的權益,根據相關規定,如果倒簽行為是在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基礎上達成的共識,只要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民法關于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就是有效的,“補簽勞動
合同”不應付雙倍工資;而“倒簽勞動
合同”與《勞動
合同法》的立法本意相悖,不利于保護勞動者權益,是用人單位為規避二倍工資的借口,“倒簽勞動
合同”應付二倍工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