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
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釋均未規定股東可提起確認公司決議有效之訴。作為民事法律行為,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公司決議按照法律規定或章程約定的程序作出之日起即成立并生效。況且公司治理以自治為原則,司法介入應保持審慎態度,除非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或損害公共利益,否則司法不應輕易否定公司決議的效力。因此,此類訴訟原則上不具備通過法院作出判決確認有效的必要性和實效性,通常而言股東不具備訴的利益。
在當事人可通過履行決議訴訟或者損害賠償損失的情況下,提起決議有效之訴既無必要,也不能真正解決糾紛,不宜認定為具有訴的利益。這個意見和我們此前的意見是一樣的,股東可以通過要求公司履行決議內容的訴訟,例如變更登記之訴,達到實質上確認決議有效的目的,但是沒有必要單獨提出決議有效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