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
公司法人格,須具備股東實施濫用
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及股東有限責任的行為以及該行為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法定要件。認定公司與股東人格混同,需要綜合多方面因素判斷公司是否具有獨立意思、公司與股東的財產是否混同且無法區分、是否存在其他混同情形等。公司向股東的單筆轉賬行為尚不足以證明公司和股東構成人格混同。債權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公司的該筆轉賬行為嚴重損害了其作為債權人的利益,故人民法院不得依據《
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徑行判令股東對公司的全部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但同時,作為公司股東在未能證明其與公司之間存在交易關系或者借貸關系等合法依據的情況下,接收公司的轉賬,雖然不足以否定公司的獨立人格,但該行為在客觀上轉移并減少了公司資產,降低了公司的償債能力,該股東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根據舉重以明輕的原則并參照《
公司法解釋(三)》第十四條關于股東抽逃出資情況下的責任形態的規定,股東應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