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產開發過程中,開發商利用項目進行融資的情況并不鮮見,其中常見的方式有土地抵押融資和在建工程抵押融資。《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七條的規定,以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的,該土地上的
建筑物一并抵押。以在建工程抵押的,工程竣工后自動轉化為
建筑物抵押權。在以上抵押未解除的情況下,如果抵押范圍的房屋有被開發商對外銷售,則會面臨抵押權和房屋買受人權利相互沖突的情況。此時,房屋買受人能否依據《
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要求排除抵押權人對特定房屋的強制
執行。
《
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了一般不動產買受人在何種情形下能夠排除基于對出賣人的強制
執行程序而對買受人所購不動產的強制
執行,該規定解決的是在
執行程序中買受人對所買受不動產的權利保護與基于金錢
執行債權人的權利保護發生沖突時,基于對正當買受人合法權利的特別保護之目的而設置的特別規則,這在一定程度上已經是對債權平等原則和
合同相對性原則的突破,故一般而言,該種情形下的買受人對于所買受不動產的民事權益并不能夠排除申請
執行人基于在先成立的抵押權的強制
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