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法意見》第十二條,也僅限于對在校生勤工助學行為的規定,并未將在校生全部排除在勞動關系主體之外。因此,對于即將畢業的大中專院校學生,在一定條件下,可以與用人單位成立勞動關系。這些條件主要是:
一是在校生與用人單位之間以建立長期、穩定的勞動關系為目的。勞動者遵守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接受用人單位的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工作,有明確的工作崗位,并接受用人單位支付的報酬。如果在校生是以學習為目的,為補充課堂知識、參與社會實踐而進行的沒有工資報酬的實習,或者是通過短期或不定期勞務獲得一定報酬的勤工助學,則不應認定與用人單位成立勞動關系。
二是勞動者在應聘時應如實陳述自己的情況,用人單位在明知對方系尚未畢業的學生的情況下,仍愿意與之建立勞動關系。如果用人單位并無招錄在校生或應屆畢業生的意愿,勞動者為獲取就業機會,隱瞞了自己尚未畢業等真實情況的,則可能因構成欺詐而影響勞動
合同的效力。根據《勞動
合同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用人單位可以請求勞動 爭議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合同無效。
三是不存在附生效條件勞動
合同條件未成就的情況。《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但是根據其性質不得附條件的除外。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時失效。”在勞動
合同中,如果用人單位明確將獲得某種學位作為招錄條件,而勞動者在簽訂勞動
合同時尚未取得該學位,雙方明確約定待勞動者取得相應的學位時勞動
合同生效的,則在勞動者未能如期取得該學位的情況下,勞動
合同不生效。
四是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符合《勞動法》及《勞動
合同法》規定的勞動關系成立的其他條件。
在上述條件下,認定即將畢業的大中專院校在校生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勞動關系,有利于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同時也符合國家促進就業的政策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