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以抵賬方式進行的房屋交易中,可以認定買受人已經向出賣人給付房屋全部購房款。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
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金錢債權
執行中,買受人對登記在被
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提出異議,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權利能夠排除
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
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該不動產;(三)已支付全部價款,或者已按照
合同約定支付部分價款且將剩余價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
執行;(四)非因買受人自身原因未辦理過戶登記。”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
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與第二十九條在適用情形上存在交叉,即只要符合其中一條的規定,買受人即享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的民事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