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訴法解釋》第十八條規(guī)定:“
合同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
合同履行地。
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
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動產(chǎn)的,不動產(chǎn)所在地為
合同履行地;其他標的,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為
合同履行地。即時結(jié)清的
合同,交易行為地為
合同履行地。
合同沒有實際履行,當事人雙方住所地都不在
合同約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管轄。”
第一,“爭議標的”不是指訴訟請求本身,而是指訴訟請求所指向的
合同義務。
第二,“爭議標的是指訴訟請求所指向的
合同義務“,此與“
合同特征義務”并無關(guān)系。
第三,如何區(qū)分“訴訟請求所指向的
合同義務”與“訴訟請求本身所主張的義務”。《民訴法解釋》第18條第2款規(guī)定的“爭議標的”有“給付貨幣”“交付不動產(chǎn)”“其他標的”3種類型,這3種類型的標的,其實質(zhì)都是履行
合同義務,并且這種義務是
合同中的義務,而不是其訴訟請求中的義務,即不是“訴訟請求本身所主張對方履行的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