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構成,大體分為兩種情況:一是有事業單位編制的工作人員,其中又分為有聘用
合同的和無聘用
合同的兩種;二是無正式編制,與單位簽訂勞動
合同的工作人員。
對于無正式編制,與單位簽訂勞動
合同的工作人員,屬于與單位建立了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依據《勞動
合同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其和單位之間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
合同,依照《勞動
合同法》
執行,由此產生的爭議自然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
對于有正式編制的工作人員與單位產生的爭議,則要區分爭議的具體類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3]13號)第一條和第三條規定,事業單位與其工作人員之間因辭職、辭退及履行聘用
合同所發生的爭議屬于“人事爭議”,適用《勞動法》的規定處理。
并非事業單位與其工作人員的所有爭議都屬于該規定所指的“人事爭議”,僅包括因辭職、辭退、履行聘用
合同所發生的爭議。其中,“辭職”、“辭退”與“履行聘用
合同”為并列關系,即辭職、辭退并不以存在聘用
合同為前提條件。
所以,雖然沒有和該事業單位簽訂聘用
合同,但有事業單位編制,開除又可歸為辭退情形,故其與該事業單位由此產生的爭議應屬于“人事爭議”。當事人對人事爭議應先申請仲裁,對人事仲裁機構所作的人事爭議仲裁裁決不服,自收到仲裁裁決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
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