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對于簡單的民事案件并非必須適用簡易程序。對于新類型案件、轄區內類似案件較多需要統一裁量標準的案件等,即便案情簡單,人民法院也可以依據本條第七項之規定,適用普通程序進行審理。
第二,
起訴后原告下落不明的,一般可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條并未對
起訴后原告下落不明是否仍可適用簡易程序作出規定。司法實踐中,原告向人民法院
起訴,都會填寫送達地址確認書。該確認書通常明確如果提供的地址不確切,或不及時告知變更后的地址,使訴訟文書無法送達或未及時送達,原告將自行承擔由此可能產生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
起訴后下落不明時,一般不需要進行公告送達,不會因此造成訴訟遲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
第三,被告收到開庭傳票后下落不明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本條規定了
起訴時被告下落不明的,不應適用簡易程序。其理由是被告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達會造成審理拖延,不符合簡易程序快審快結特點。但被告收到了開庭傳票后下落不明的,已不存在公告送達開庭傳票的問題,人民法院可以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