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種意見認為,由于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撤回
上訴,法院一旦裁定準許撤訴,一審判決即為生效判決,因此,具備強制
執行力,應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六十七條“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
執行中雙方自愿達成的和解協議,對方當事人申請
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的,人民法院應當恢復
執行,但和解協議已履行的部分應當扣除”的規定繼續
執行一審判決。
另一種意見認為,和解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為了實現自己利益的最大化所達成的協議,是當事人雙方通過訴訟外的途徑創設的新的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從實體法角度而言,和解協議的達成實質變動了一審判決所確定的實體內容,這是和解協議所帶來的不爭之客觀結果,其性質與調解協議有所不同。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后,和解協議為雙方當事人對于自己實體權利義務的處分,其已替代了一審判決中確定的當事人的權利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