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
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金錢債權
執行中,買受人對登記在被
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提出異議,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權利能夠排除
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
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該不動產;(三)已支付全部價款或者已按照
合同約定支付部分價款且將剩余價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
執行;(四)非因買受人自身原因未辦理過戶登記。”據此,購房人雖然已與售房人簽訂《商品房買賣
合同》并全額交付了購房款項,但在
執行法院查封之前并未合法占有該
房產,更未辦理相關
房產登記手續,不符合該條規定的情形,購房人排除
執行的訴訟請求,依法不能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