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程序應當按照生效判決等確定的
執行依據進行,變更、追加被
執行人應當遵循法定原則和程序,不得在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之外或者未經依法改判的情況下變更、追加被
執行人。對于
執行程序中違法變更、追加被
執行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監督。
1.違法追加被
執行人,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監督。審判和
執行程序分工不同,當事人實體權利義務應由審判程序予以確定,
執行程序通常不應直接確定當事人實體權利義務,只能依照
執行依據予以
執行。變更、追加被
執行人應當遵循法定原則,對于法律或司法解釋規定情形之外的,不能變更、追加,否則實質上剝奪了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屬于程序違法。“未經審判程序,不得要求未舉債的夫妻一方承擔民事責任”的具體規定雖然是2017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依法妥善審理涉及夫妻債務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中才明確表述的,但是,人民法院在
執行程序中追加被
執行人的基本原則、程序一直是確定的,這一規定只是對確定夫妻共同債務既有規則的重申。人民檢察院發現
執行程序中人民法院違法追加被
執行人的,應當依法進行監督。
2.辦理可能涉及夫妻共同債務的案件,既要注重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利,又要注重保護未共同舉債的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權利。涉夫妻共同債務案件事關交易安全、社會誠信和家庭穩定,辦理此類案件過程中,既要注意到可能存在夫妻雙方惡意串通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情形,也要注意到可能存在夫妻一方與債權人惡意串通損害配偶利益的情形,特別是要防止簡單化地將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發生的債務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如嚴格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條的規定認定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同時要嚴守法定程序,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如有證據證明可能存在夫妻雙方惡意串通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應經由審判程序認定夫妻共同債務,而非在
執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夫妻另一方為被
執行人。
3.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對檢察建議處理結果錯誤,可以提請上級院跟進監督。檢察建議是人民檢察院履行法律監督職能的重要方式。發現人民法院對人民檢察院提出的檢察建議未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處理并書面回復,以及對檢察建議的處理結果錯誤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監督,或者提請上級院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