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開庭審理前,本訴已撤訴的,反訴可作為一個獨立的訴請存在,但不能作為反訴受理。當事人堅持反訴訴訟請求的,可另行向有
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起訴。解除
合同或繼續履行
合同的訴訟請求均屬于財產性訴求,應以
合同金額確定案件標的額;同時要求
違約金的,以
合同金額和
違約金數額合并計算訴訟標的額。
根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239條規定∶“人民法院準許本訴原告撤訴的,應當對反訴繼續審理;被告申請撤回反訴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從字面看,該規定似乎明確了本訴撤訴后,反訴不受影響、繼續審理的基本原則,但從司法解釋的整體框架看,該撤回反訴的規定,存在于“十、第一審普通程序”部分,前承第238條第2款“法庭辯論終結后原告申請撤訴”的情形。可見該條規定所指的,應是案件已經進入實體審理乃至開過庭、雙方當事人已經充分參與訴訟的情形。
此時,只要不違反法律相關規定,本訴原告仍可根據自愿原則,對自身訴權進行自由處分,使本訴由于其訴訟意思表示的撤回歸于消滅;但若枉顧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是否有不再主張反訴訴訟請求的意思表示,而直接認定反訴亦因本訴原告訴訟意思的撤回同時消滅,會導致的后果則應具體分析。通常情況下,被告提起反訴,無外乎兩種情形;一種情形是,被告單純只是想抵消或吞并本訴的訴訟請求,若原告未提
起訴訟,則被告亦不會提起反訴中的訴訟請求,其反訴更類似于一種答辯或抗辯;另一種情形,則是被告本已有與原告對簿公堂的意愿。并有明確的訴訟請求和理由,哪怕原告未提
起訴訟,其亦將就己方的訴求
起訴,只是因為原告
起訴在先,與己方訴訟請求基于相同的事實、相同的法律關系并具有對抗性,才以反訴原告的身份參加訴訟。對于第一種情形,若原告申請撤訴,反訴人可能大松一口氣。隨之心甘情愿放棄反訴;但也可能反訴人在參加訴訟的過程中發現原告敗訴、己方勝訴可能性極大,希望"乘勝追擊",無論本訴是否繼續存在都不愿放棄反訴。
對于第二種情形,更可能發生的結果則是盡管本訴消滅,反訴人仍希望自己作為原告的反訴能繼續審理。因為其中承載著己方本已存在、不因本訴消滅而消滅的獨立訴訟請求。不論第一種情形,還是第二種情形,只要存在反訴人以原告身份繼續堅持其訴訟請求的可能性,法律就不宜枉顧反訴人可能繼續堅持訴訟的意愿。機械地規定"本訴消滅、反訴亦相應消滅"。否則。另行
起訴、建立新訴、繼續堅持在反訴中的訴訟請求,就很可能成為反訴人的下一步選擇。而此前,本訴和反訴均已在審理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已為舉證質證作出艱苦努力,法官已為查明案情、證據采信和法律適用開展大量研究,此時將一切歸零使反訴成為新訴,不僅對反訴人有失公允,大大增加了雙方當事人訴訟負累,也會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
概因如此,上述第 239條才規定,案件已經進入實體審理環節后,原告申請撤回本訴的,反訴仍應獨立存在、繼續審理,不因本訴歸于消滅而自然消滅。當然,若反訴原告因本訴撤訴亦自愿申請撤回反訴的不在此列。總之,《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239條要解決的是"反訴已經存在并延續,是否要因本訴的消滅而同時消滅"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