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司的獨立人格
公司的獨立人格主要體現在有獨立的財產、可以獨立從事法律行為(比如簽
合同),因此公司也以其自身的財產對其行為負責,當資不抵債時,通過破產程序解決。
2、股東的有限責任
股東承擔有限責任,這里的“有限”指的是以出資額為限。股東已經完成出資義務的,除抽逃出資等特殊情形外,無需再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本文著重討論的是,股東在未實繳出資情況下的責任承擔問題。《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首次明確了未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補充責任。隨后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公布的《關于民事
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中也明確了,可以追加未出資的股東為被
執行人,在未出資范圍內承擔責任。
二、審理程序和
執行程序
正是因為《
公司法》和《變更、追加規定》都規定了股東未出資的責任,那么在不同的程序中該選擇哪個條文來追加股東就成了問題,這里我們要了解一下審理程序和
執行程序的區別。
民事訴訟中的審理程序主要包括一審、二審程序,法院對案件的實體問題進行判決或裁定,也就是
債權債務是否成立、金額多少、誰來承擔等等。而
執行程序則是法院通過付諸司法強制力保證裁判得以履行,維護生效裁判的權威性,因此
執行程序相關的立法主要解決的是如何規范地使用司法強制力。
簡單來說,審理程序主要解決實體問題,可適用各部門法,
執行程序則要嚴格按照
執行程序相關規定對哪些人采取哪些強制措施,
執行程序中未規定的,則只能通過審理程序確定結果后,再進入
執行程序付諸司法強制力。
三、股東未認繳出資的責任和期限利益
在《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及《變更、追加規定》出臺后,對債權人直接追加股東為被
執行人,實踐中的處理方式不太相同,有法院支持債權人的請求直接追加,也有法院考慮股東認繳期限是否屆滿、認繳期限的合理性、公司經營狀況等因素綜合判斷。
2019年《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簡稱《九民紀要》)發布,對這一問題的裁判尺度進行了統一,主要內容為:保護股東的期限利益。股東之間對于認繳期限的約定是合法有效的,經過工商登記后對公司以外的人也能產生合理期待,應當受到保護。但同時,對于股東濫用期限利益逃避債務的行為,《九民紀要》也規定了兩種情形,即使認繳期限未到股東也要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也即加速到期:第一,案件已經終本但公司未申請破產;第二,股東故意延長認繳期限逃避債務。
對于《九民紀要》規定的兩種加速到期的情形,債權人是通過
起訴股東的方式還是在
執行程序中直接申請追加呢,這就回到我們第二點中討論的內容。顯然《九民紀要》的規定是關于案件審理的裁判規則,在《變更、追加規定》中并沒有相應的內容,因此債權人只能通過
起訴的方式追究股東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