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
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
在以往最高院的裁判規則中,該條規定被視為管理性規范,非強制性規范,公司對外擔保只要加蓋公司印章,原則上均認為有效,但隨著九民會議紀要實施后,對于公司對外擔保,裁判規則發生重大變化。公司出具的擔保
合同雖然有法定代表人簽名,并加蓋公司的公章,但是,擔保行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單獨決定的事項,而必須以公司股東(大)會、董事會等公司機關的決議作為授權的基礎和來源,法定代表人未經授權擅自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構成越權代表,擔保
合同應當認定無效。
為防止法定代表人隨意代表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給公司造成損失,損害中小股東利益,《
公司法》第16條對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權進行了限制。根據該條規定,擔保行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單獨決定的事項,而必須以公司股東(大)會、董事會等公司機關的決議作為授權的基礎和來源。法定代表人未經授權擅自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構成越權代表,人民法院應當根據《
合同法》第50條關于法定代表人越權代表的規定,區分訂立
合同時債權人是否善意分別認定
合同效力:債權人善意的,
合同有效;反之,
合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