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
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
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本條例。這里的事故傷害,是指職工在工作過程中發生的人身傷害或者急性中毒等事故。
《工傷
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分別以列舉的方式規定了應當認定為工傷和視同工傷的情形。其中《工傷
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所謂視同工傷,也就是說,這類情形本不應屬于工傷
保險的保護范疇,但考慮到其可能與工作存在著一定的聯系,從而在符合一定條件下視作工傷對待。
從《工傷
保險條例》的立法目的來看,工傷
保險是對勞動者在工作或其他職業活動中因意外事故或職業病造成的傷害給予補償的社會保障制度,認定工傷的前提是“因工”。因此,一般來講,疾病應不屬于《工傷
保險條例》保護的范圍。但《工傷
保險條例》中上述條款的規定將突發疾病納入工傷保護的范疇,體現了立法對勞動者傾斜保護的原則和目的。
同時,為避免將突發疾病無限制地擴大又明確了職工適用該規定視同工傷必須同時符合三個要件: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這是強制性的法律規定,應嚴格
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
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職工參加用人單位組織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參加其他單位組織的活動受到傷害的,社會
保險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這里突出的是受到“傷害”,而突發疾病經搶救無效死亡,該情形不符合亦不適用上述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