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
執行程序中,出現個人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情況時,為防止損害第三人特別是個人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抵銷權的行使亦應受到一定限制。
執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在對債權抵銷進行審查時,除要求符合《異議復議規定》第十九條之規定,還應審查用于抵銷的主動債權取得情況,是否損害第三人利益。
抵銷權作為
合同法規定的一項實體權利,債務人可通過行使抵銷權免除自己的債務,實現自己的債權。但抵銷權的行使,不得損害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為此,我國企業破產法在承認抵銷權的同時,又對用來抵銷的主動債權進行了限制,特別是規定了債務人的債務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后取得他人對債務人的債權,或者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而對債務人取得債權的,不允許抵銷。該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債務人資不抵債時,債務人的債務人通過新取得債權來主張抵銷,使自己的新取得債權得到優先清償、使自己的債務得以免除,而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同樣,在我國目前沒有自然人破產法的司法現狀下,在
執行程序中,出現個人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情況時,為防止損害第三人特別是個人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抵銷權的行使亦應受到一定限制。
執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在對債權抵銷進行審查時,除要求符合《異議復議規定》第十九條之規定,還應審查用于抵銷的主動債權取得情況,是否損害第三人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