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審判實踐中有兩種意見,一種認為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本文以下簡稱《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處理,另一種認為應當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的規定處理,夫妻之間的約定對雙方有約束力,不必然要去辦理
房產加名登記,否則會架空《民法典》第一千六十五條的規定。
對于夫妻一方將個人
房產全部贈與另一方的問題,《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三十二條已經給出答案:“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
房產贈與另一方或者共有,贈與方在贈與
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條的規定處理。”但將個人
房產約定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的情形,贈與人在產權變更登記之前能否撤銷的問題,目前仍然存在爭議。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有的觀點認為,既然夫妻之間的約定對雙方有法律約束力,夫妻之間關于贈與
房產的約定不涉及第三人,只要意思表示真實,沒有欺詐、脅迫的情形,就應該認定為有效,履行房屋變更登記手續不是必要條件,贈與一方請求撤銷贈與的,人民法院不應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