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
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金錢債權
執行中,買受人對登記在被
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提出異議,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權利能夠排除
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
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該不動產;(三)已支付全部價款,或者已按照
合同約定支付部分價款且將剩余價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
執行;(四)非因買受人自身原因未辦理過戶登記。”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依法屬于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所有權可以不登記。”
《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自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
《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條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
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
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
合同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