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法院
醫療糾紛案件審理指導意見是什么?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一庭《關于審理
醫療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
為妥善審理
醫療糾紛案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
合同法》及相關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我省審判實際,制定本意見。
第一條
醫療機構在診療活動中應盡到與當時的
醫療技術水平相應的注意義務,未盡到該注意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應認定
醫療機構有過錯。
認定
醫療機構有無違反注意義務,應主要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操作規范所規定的義務,并適當考慮
醫療機構的資質、醫務人員的知識、技能等相應專業、資質及地區差異等因素。
第二條下列情形中,
醫療機構應當將患者的病情、
醫療措施、
醫療風險等必要情況,以合理方式告知患者、患者的近親屬或被明確授予相應權利的人:
(一)對患者實施手術的;
(二)對患者施行特殊檢查或特殊治療的;
(三)對患者施行實驗性臨床檢查和治療的;
(四)對患者施行其他可能產生嚴重不良后果的診斷、治療活動的;
(五)存在多種治療方案且有較大風險的。
醫療機構未告知的,應當認定其違反告知義務,但確因情況緊急等客觀原因無法告知的除外。
醫療機構違反告知義務,給患者造成人身損害的,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三條患者一方因
醫療行為而遭受損害,有權提起侵權責任之訴或
違約責任之訴。患者一方主張
醫療機構承擔侵權責任的,案由為“
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患者一方主張
醫療機構承擔
違約責任的,案由為“
醫療服務
合同糾紛”。
患者一方對侵權責任之訴與
違約責任之訴未做出明確選擇的,人民法院應當向其釋明并要求其予以明確。釋明后患者一方仍未明確選擇的,應根據最有利于糾紛解決的原則依職權確定其請求權基礎;但確因當事人不明確請求權基礎而導致案件無法處理的,可裁定駁回
起訴。
第四條 患者在兩個以上
醫療機構就診后,以各
醫療機構為共同被告提
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患者一方僅
起訴部分
醫療機構的,人民法院可以據情追加患者就診的其他
醫療機構為共同被告。
第五條患者因
交通事故或其他傷害而就醫后,患者一方以
醫療機構的
醫療行為有過錯,并使患者遭受損害為由請求賠償的,人民法院一般應將
醫療機構和其他侵權人作為共同被告;各被告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六條患者一方以
醫療衛生機構提供的預防接種或計劃生育技術服務行為有過錯,并使患者遭受損害為由
起訴請求賠償的,人民法院可按照
醫療損害賠償糾紛予以受理;但對患者一方
起訴請求
醫療衛生機構承擔給付預防接種異常反應或計劃生育并發癥相關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作為民事案件受理。
第七條患者一方
起訴請求
醫療機構承擔侵權責任的,應舉證證明患者到該
醫療機構就醫(包括隱名就醫)、就醫后發生損害的事實,并提供
醫療機構的
醫療行為有過錯的初步證據。
醫療機構認為其
醫療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沒有過錯的,應提供相應證據。
第八條患者就醫后死亡,
醫療機構認為死亡原因不明,要求患者一方協助進行尸檢,但因患者一方的原因未行尸檢,導致無法查明死亡原因,并致使無法認定
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或有無過錯的,患者一方應承擔不利的訴訟后果。
第九條患者一方根據
醫療服務
合同請求
醫療機構承擔
違約賠償責任的,應舉證證明下列事實:
(一)雙方存在
醫療服務
合同關系;
(二)
醫療機構違反
醫療合同的約定或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操作規范規定,或者未履行其應盡的注意義務;
(三)患者一方所遭受的損害與
醫療機構的
違約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醫療機構應就其提出抗辯的事由或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條當事人應當提交由其持有的所有涉案病歷資料等證據材料;拒不提供的,應承擔相應不利的訴訟后果。
第十一條 當事人對病歷資料及其他鑒定所需證據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有異議的,應當明確提出異議內容,并說明理由。
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同意、不配合共同封存或啟封病歷資料、現場實物等證據材料的,應承擔相應不利的訴訟后果。
第十二條 涉案病歷資料存在下列瑕疵的,人民法院應當區分情況做出處理:
(一)當事人以偽造、篡改、銷毀或其他不當方式改變病歷資料的內容,致使無法認定
醫療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及有無過錯的,應承擔相應不利的訴訟后果;
(二)病歷資料內容存在明顯矛盾或錯誤,制作方不能做出合理解釋的,應承擔相應不利的訴訟后果;
(三)病歷書寫僅存在錯別字、未按病歷規范格式書寫等形式瑕疵的,不影響對病歷資料真實性的認定。
第十三條 因涉及醫藥專業性問題,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依職權決定,委托醫學會或其他司法鑒定機構進行
醫療損害鑒定。當事人應當配合鑒定,無正當理由拒不配合的,應承擔相應不利的訴訟后果。
第十四條人民法院委托進行
醫療損害鑒定,應要求鑒定機構在鑒定結論中對涉案
醫療行為有無過錯、
醫療過失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
醫療過失行為在
醫療損害后果中的責任程度,一并做出明確認定;患者構成傷殘的,應同時做出傷殘等級認定。
第十五條 當事人對
醫療損害鑒定所涉證據材料有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先行組織舉證、質證,并進行審查確認。
第十六條人民法院可視情要求
醫療損害鑒定機構舉行聽證會,審判人員可以視情列席聽證會,并可以就有關問題向鑒定專家詢問。
第十七條 鑒定人應當出庭接受當事人質詢。鑒定人確因特殊原因無法出庭的,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書面答復當事人的質詢。鑒定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且拒作書面答復,或結合質詢、答復仍不能排除對鑒定結論的合理懷疑的,人民法院對鑒定結論可不予采信。
對鑒定結論,當事人可以申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進行輔助質證,包括對鑒定人進行詢問等。
第十八條當事人對
醫療損害鑒定結論不服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審查決定是否予以準許。
第十九條患者一方請求
醫療機構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根據
醫療損害后果、
醫療過失行為在
醫療損害后果中的責任程度及
醫療損害后果與患者原有疾病狀況之間的關系,并結合
醫療科學發展水平、
醫療風險、
醫療條件及患者個體差異等因素,確定
醫療機構的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患者一方請求
醫療機構承擔
違約責任,而
醫療機構確屬
違約,且雙方當事人對于
違約責任有明確約定的,從其約定。雙方當事人未明確約定相應責任的,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
合同法》,并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確定
醫療機構的相應責任。
第二十一條醫患雙方經衛生行政部門、人民調解委員會等具有調解職能的組織調解達成的協議,具有民事
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有
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確認其效力;非因法定事由,不得請求撤銷、解除、變更協議或者確認協議無效。
第二十二條對因同一
醫療行為發生新的損害后果,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未曾處理,或醫患雙方原達成的協議未曾約定的,患者一方可依法另行
起訴。
第二十三條本意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法律法規、司法解釋有新規定的,從其規定。
綜上所述,以上這篇指導意見就是浙江法院
醫療糾紛案件審理的具體參考法規。其中對
醫療糾紛的處理方式、患者發
起訴訟后的舉證責任及法院審理
醫療糾紛案件的程序等都做出了明文規定。并且,也闡述了司法鑒定在
醫療糾紛案中質證的作用。浙江省各級法院應該嚴格按照規定,切實維護好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