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
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
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二)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生
交通事故的;(三)駕駛人故意制造
交通事故的。
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交強險追償權制度設立的目的在于平衡利益,使重大過錯責任人承擔最終賠償責任,因此交強險應予賠償。但對于商業險,如果認定駕駛證被依法扣留、暫扣期間仍具備駕駛資格,會導致
保險人為駕駛人的違法駕駛行為承擔賠償責任,使違法者獲得不當利益,因此商業險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