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收賬款質押登記并不具備公信力,債權人有可能無法優先受償
應收賬款辦理質押登記后,質權人不能證明應收賬款真實性的,也無權優先受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61條規定:以現有的應收賬款出質,應收賬款債務人未確認應收賬款的真實性,質權人以應收賬款債務人為被告,請求就應收賬款優先受償,能夠舉證證明辦理出質登記時應收賬款真實存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質權人不能舉證證明辦理出質登記時應收賬款真實存在,僅以已經辦理出質登記為由,請求就應收賬款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應收賬款出質后未通知次債務人的,對次債務人不發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61條規定:以現有的應收賬款出質,應收賬款債務人已經向應收賬款債權人履行了債務,質權人請求應收賬款債務人履行債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應收賬款債務人接到質權人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后,仍然向應收賬款債權人履行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