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復制品,是指未經權利人許可復制、發行其作品的制品。如:未經表演者許可,復制、發行錄有其表演的錄音錄像制品,或者通過信息網絡系統向公眾傳播其表演;或者未經錄音錄像制作者許可,復制、發行、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制作的錄音錄像制品;或者未經許可,播放或者復制廣播、電視的。 因侵權復制品引發的
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侵權復制品人應承擔舉證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
著作權法》規定:“復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證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權的復制品的發行者或者電影或者類似以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計算機軟件、錄音錄像制品的復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證明其發行、出租的復制品有合法來源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
著作權糾紛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明確了“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是‘舉證不能’,即不能出示證明自己的行為是取得合法授權的行為,應承擔侵權責任。” 侵權復制品人的責任之一是必須賠償權利人的損失,權利人損失的計算,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
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 1、權利人的實際損失可以根據權利人因被侵權所造成的復制品發行減少量或者侵權復制品銷售量與權利人發行該復制品單位利潤乘積計算,發行減少量難以確定的,按照侵權復制品的市場銷售量確定; 2、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無法確定的,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依職權適用
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確定賠償數額(五十萬元以下); 3、當事人按照第一條的規定就賠償數額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允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