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管轄權異議的內容是什么
一、
管轄權異議的含義
管轄權異議,是指當事人認為受訴人民法院對該案無
管轄權,而向受訴人民法院提出的不服該法院
管轄意見或主張。
管轄權異議是民呈訴訟法新增加的內容。其目的在于克服當前中國民事、經濟審判工作中存在的地方保護主義,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
所謂
管轄權異議,是指當事人認為受訴人民法院對案件無
管轄權時向受訴人民法院提出的不服該院
管轄的意見或主張。這一制度在我國的民事訴訟法第38條中已經得已確認,確立這一制度的意義在于:
(1)它對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使當事人能夠充分享有并行使自己的訴權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2)它能夠保證案件的公正審判和人民法院
管轄權的正確行使,有效克服民事審判中的地方保護主義。可見,保障當事人的對
管轄權提出異議的權利對中國整個民事司法審判工作的進步有很大的意義。
二、
管轄權異議的內涵
其一,
管轄權異議只能由原告、被告、共同訴訟人和第三人提出。這種觀點采用了較為寬泛的權利主體概念;
其二,一般情況下,提出
管轄權異議的當事人是被告和受法院通知參加訴訟的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在極少數情況下,原告亦可提出
管轄權異議;
其三,有權提出
管轄權異議的必須是本案當事人,即本案被告和被人民法院通知參加訴訟的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
其四,
管轄權異議只能由案件的被告提出,其他人則無此權。上述第一和第二種觀點對
管轄權異議的權利主體范圍的界定過于寬泛,而第四種觀點又失之狹窄,第三種觀點則較為可取。
三、
管轄權異議的構成要件
首先,案件中的原告一般無權提出
管轄權異議。理由有三:第一,受訴法院是原告選定的,原告如果認為該法院無
管轄權,完全可以從一開始就選擇他認為有
管轄權的法院;第二,從立法意旨來看,民訴法第38條規定,
管轄權異議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顯然,答辯狀是由應訴方提交的,而與提交
起訴狀的原告無關;第三,從表面上看,原告對案件
管轄權有異議的情況只可能發生在共同訴訟中,且只限于受法院追加而參加訴訟的原告。但原告為二人以上時,一人之
起訴行為的效力應及于其他的共同原告,而不問其是否系案件受理后才被追加。
其次,至于第三人能否就
管轄權提出異議,立法沒有明確。理論界基本上都認為第三人不享有
管轄異議權。
最后,實踐中對訴訟代理人以自己名義提出
管轄權異議的問題,民訴法及其司法解釋并未作出規定。對此,似可理解為他不是以個人身份,而是以本案當事人的訴訟代理人的資格和地位提出
管轄權異議。按照法律規定,代理人處分被代理人的實體權利,必須有被代理人的特別授權,而處分訴訟事務的權利,只要在訴訟代理人取得一般代理權后,就可具備,而提出
管轄權異議當屬這處理訴訟事務的范疇。
四、
管轄權異議應何時提出
轄權異議是指當事人認為受訴法院對該案無
管轄權,并向受訴人民法院提出的不服該法院
管轄的主張或者意見。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當事人對
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
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根據上述規定,當事人提出
管轄權異議必須具備以下條件:(1)必須是本案的被告;(2)必須在法定的答辯期間內(被告自收到
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5日內)提出。逾期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審議。
當事人提出
管轄權異議,符合上述兩個條件的,法院應當進行審查。對當事人的異議未經審查,或者審查后尚未作出決定的,不得進入對該案的實體審理。經過審查,當事人對
管轄權的異議成立的,受訴法院應當作出書面裁定,將案件移送有
管轄權的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駁回。裁定書應當送達雙方當事人。當事人對受訴法院的裁定不服的,在十日內有權向上一級法院提出
上訴。在二審法院確定該案的
管轄權以后,就應當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參加訴訟。
通過本文,我們可以了解民事訴訟法
管轄權異議的內容是什么。
管轄權異議的法律規定是對當事人權利的保障,在
管轄權真的存有錯誤的情況下,可以通過當事人及時糾正錯誤的
管轄權歸屬,保證案件的公正審判,避免地方保護主義對當事人的傷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