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踐中,
違約金的司法調整還有以下問題需要注意:一是
合同雙方當事人均不能證明因
違約所造成的損失的數(shù)額的情形。此時人民法院可以結合案件具體情況,根據(jù)公平原則酌定
違約金數(shù)額。
在
合同雙方當事人均未能提供
違約損失的具體數(shù)額,無法根據(jù)實際損失與
違約金的差額作出
違約金是否過高判斷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結合
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根據(jù)公平原則對
違約金是否過高作出裁量。二是當事人以
合同不成立、
合同未生效、
合同無效或者不構成
違約等為由進行免責抗辯而未主張調整過高的
違約金的情形。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
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1條規(guī)定:“買賣
合同當事人一方以對方
違約為由主張支付
違約金,對方以
合同不成立、
合同未生效、
合同無效或者不構成
違約等為由進行免責抗辯而未主張調整過高的
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應當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責抗辯,當事人是否需要主張調整
違約金進行釋明。一審法院認為免責抗辯成立且未予釋明,二審法院認為應當判決支付
違約金的,可以直接釋明并改判。”
由于該解釋只適用于買賣
合同領域,對于其他
合同也同樣存在類似情形。一般認為,此時也可參照適用買賣
合同的規(guī)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