遲延履行期間的加倍債務利息不應當在抵押擔保債權所確定的優先受償的范圍
一、參與分配是對被
執行人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債權時,適用的特別
執行程序,
執行法院在制作財產分配方案時,應當考慮相關債權是否具有法定優先受償的擔保物權確定清償順位、普通債權比例、數額等。
二、擔保物權的擔保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管擔保財產和實現擔保物的費用,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如果抵押登記“債權數額”僅為債權本金的記載,并不能就此否定當事人之間有關擔保范圍的約定,應根據雙方當事人在
合同中明確約定的抵押擔保債權范圍確定優先受償的范圍。
三、遲延履行期間的加倍債務利息是法定的,其產生的基礎是債務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給付義務,作為法院主動實施的一種
執行措施,具有懲戒和賠償的性質,其目的在于督促被
執行人及時履行義務,而不是彌補優先受償權人的損失,故遲延履行期間的加倍債務利息不應當在抵押擔保債權所確定的優先受償的范圍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