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中規定:在
執行中,作為被
執行人的企業法人符合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
執行法院經申請
執行人之一或者被
執行人同意,應當裁定中止對該被
執行人的
執行,將
執行案件相關材料移送被
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被
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案件的,
執行法院應當解除對被
執行人財產的
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依據生效法律文書和申請
執行人的申請依法
執行符合法律規定,對已
執行到位的
執行款應當及時交付債權人。
執行法院在
執行過程中,從被
執行人處提取至
執行法院
執行款專戶,該專戶資金實質上已由
執行法院為申請
執行人代管,該款項已脫離了債務人的實際控制,視為已向權利人交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