雖事發當日已經辦理了離職手續,但勞動者離職當日完成的交接工作等也是其工作組成部分,之后其離開公司回家的行為應當視為下班。根據《工傷
保險條例》的立法宗旨,工傷
保險制度以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為用人單位分擔工傷風險為主要價值取向。工傷認定案件涉及對勞動者、用人單位、用工單位等各方利益的權衡,行政審判既要進行合法性審查,也要進行相應的價值判斷,其中關于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保護始終位于首要地位。
,首先,員工從用工單位離職當日離開公司回家的行為應當認定為下班。雖然事發當日李春來與用工單位青城公司已經辦理了離職手續,但勞動者離職當日完成的交接工作等也是其工作組成部分,之后其離開公司回家的行為應當視為下班。
《工傷
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上下班途中”,系指以上下班為目的往返于單位和住處之間的途中。根據在案證據,事發當日當事人在離開公司幾分鐘內、在去往回家方向的道路上發生
交通事故,其離開時間和行經路線屬于下班途中的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并且當事人不承擔事故責任,理應認定為工傷。其次,員工向用工單位申請辭職,并不當然發生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的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