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駕駛人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除給予
行政處罰外,實行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累積記分(以下簡稱記分)制度,記分周期為12個月。對在一個記分周期內記分達到12分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其機動車駕駛證,該機動車駕駛人應當按照規定參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學習并接受考試。考試合格的,記分予以清除,發還機動車駕駛證;考試不合格的,繼續參加學習和考試。”第二十八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在機動車駕駛證丟失、損毀、超過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暫扣期間以及記分達到12分的,不得駕駛機動車。”
當事人駕駛證已達35分,雖未被扣留駕駛證,但其已不得駕駛機動車。根據車輛違章處理流程,駕駛人本人需持駕駛證等相關證件確認駕駛車輛違章事宜后方能接受罰款、扣分等
行政處罰,當事人對其駕駛證記分狀態應當知曉,其應按法律規定接受行政處理。故當事人于
交通事故發生時并不具有駕駛資格,屬于無證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