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中華人民共和國
著作權》的規定,表演者應履行取得許可和支付報酬的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
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員、演出單位)應當取得
著作權人許可,并支付報酬。演出組織者組織演出,由該組織者取得
著作權人許可,并支付報酬。 使用改編、翻譯、注釋、整理已有作品而產生的作品進行演出,應當取得改編、翻譯、注釋、整理作品
著作權人和原作品的
著作權人許可,并支付報酬。” 依《中華人民共和國
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表演者享有以下的權利: 一、表明表演者身份; 二、保護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三、許可他人從現場直播和公開傳送其現場表演,并獲取報酬; 四、許可他人錄音錄像,并獲取報酬; 五、許可他人復制、發行錄有其表演的錄像制品,并獲取報酬; 六、許可他人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表演,并獲取報酬。 前述第一—二項權利的保護期限不受限制;第三—六項的權利保護期限為五十年,截止于該表演首次演出后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表演者按第三—六項規定的方式使用作品,還應當取得
著作權人許可,并向
著作權人支付報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