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112條
書證在對方當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可以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責令對方當事人提交。
申請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對方當事人提交,因提交書證所產生的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對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申請人所主張的書證內容為真實。
2001年的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75條首次規定了證明妨害規則,2015年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112條在其基礎上增加規定了“書證提供制度”,2019年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2020年
知識產權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等司法解釋中也有相應規定并有所拓展。
實踐中,除書證外,物證、電子數據、視聽資料等其他類型證據在
知識產權糾紛中也十分常見,甚至是關鍵證據。根據
知識產權相關法律規定,人民法院有權責令當事人提交其控制的證據,則既包括書證,也包括其他類型的證據。在
知識產權侵權糾紛中,與侵權行為有關的證據往往由侵權人掌握,權利人難以直接獲得,而證據提供令制度則是破解
知識產權權利人“舉證難”的有力舉措,是實現
知識產權精細化審判的重要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