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三十二條
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
房產贈與另一方或者共有,贈與方在贈與
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條的規定處理。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條 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經過公證的贈與
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銷的具有救災、扶貧、助殘等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
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
適用本條應符合以下三個條件:
1.夫妻雙方已經簽訂了
房產贈與
合同。贈與
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合意,也是設立贈與權利義務關系的依據,行使任意撤銷權必須以贈與
合同有效為前提。如果沒有簽訂
合同,或者
合同尚未有效成立,就不存在行使任意撤銷權的基礎。
2.贈與的標的物是
房產。如果贈與的是動產,根據《民法典》物權編的相關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的以外,動產的物權變動原則上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因此,只要交付了標的物,就不能行使任意撤銷權。根據《民法典》第225條規定,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的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從體系解釋的角度看,上述特殊動產的物權變動也是以交付為生效要件,登記僅是對抗要件。因此,對該類特殊動產,在已經交付的情況下,不應以未辦理轉移登記為由,支持贈與人的任意撤銷權。
3.
房產尚未進行轉移登記或“加名”的變更登記,贈與人仍是贈與
房產的所有權人。不動產物權登記是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發生物權轉移的效力。即使一方實際占有另一方的不動產,如果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或者“加名”的變更登記,應當認定為贈與財產的權利尚未轉移,除非經過公證,否則,贈與人依然可以行使任意撤銷權。《民法典》第659條規定,贈與的財產依法需要辦理登記或者其他手續的,應當辦理有關手續。由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一方的財產往往只是名分的不同,實際上大多由夫妻雙方共同管理和使用。因此,即使另一方一直合法占有使用該
房產,也不能認定
房產所有權已經轉移,贈與人仍可以撤銷贈與。辦理
房產過戶登記后,
房產所有權才合法轉移給受贈人,同時贈與人的任意撤銷權也歸于消滅。根據對本條的上述理解,夫妻一方就贈與另一方
房產的約定行使任意撤銷權,如果贈與
房產已經辦理
房產過戶登記,或者雖未辦理過戶登記但已辦理公證手續的,對受贈人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登記后贈與
房產的已變更為受贈人,不再受本條解釋調整。
4.贈與人行使的是夫妻
房產贈與
合同的任意撤銷權而非法定撤銷權。
一是兩者的法律依據和適用條件不同。行使任意撤銷權的在是《民法典》第658條,條件是贈與
房產的產權未發生轉移,不適用經過公證的贈與
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銷的具有救災、扶貧、助殘等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
合同。法定撤銷權是基于法定事由,由贈與人行使的撤銷贈與的權利。《民法典》第663條第1款對法定撤銷權作了規定:“受贈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一)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近親屬的合法權益;(二)對贈與人有撫養義務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贈與
合同約定的義務。”因此,只要具備前述三項事由,不論贈與
合同是否經過公證證明,贈與的財產是否已交付,也不論贈與是否屬于社會公益和道德義務性質,享有撤銷權的人均可以撤銷贈與。
二是撤銷權人撤銷贈與的法律后果不同。行使任意撤銷權的后果是,生效的贈與
合同從此失去效力,
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解除,贈與物的所有權不變,受贈人的履行請求權也隨之消滅。由于行使法定撤銷權前,贈與物的權利往往已經發生轉移,此時贈與人可以要求受贈人返還贈與的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