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以勞動者嚴重違反規章制度解除勞動
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的舉證責任包括:(1)證明勞動者存在違反規章制度的行為;(2)證明用人單位有合法有效的規章制度,可以作為規范員工行為的依據;(3)證明解除勞動
合同的程序合法,如已通知工會等。
《勞動
合同法》第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未在用工的同時訂立書面勞動
合同,與勞動者約定的勞動報酬不明確的,新招用的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按照集體
合同規定的標準
執行;沒有集體
合同或者集體
合同未規定的,實行同工同酬。第十八條規定:勞動
合同對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約定不明確,引發爭議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重新協商;協商不成的,適用集體
合同規定;沒有集體
合同或者集體
合同未規定勞動報酬的,實行同工同酬;沒有集體
合同或者集體
合同未規定勞動條件等標準的,適用國家有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