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關于與依法享受養老
保險待遇或者領取退休金人員建立的用工關系的性質認定。
依法享受養老
保險待遇或者領取退休金人員再就業情況非常普遍,對于這類人員的用工關系如何定性,目前司法實踐爭議不大。依照勞動
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勞動者依法享受養老
保險待遇,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勞動
合同終止的法定原因。勞動者只要享受基本養老
保險待遇,勞動
合同即終止,不宜再建立勞動關系。所以用人單位與這類人員建立的用工關系,不應當認定為勞動關系,否則違背勞動
合同法規定,也違背基本養老
保險待遇制度初衷。因此勞動爭議司法解釋一第32條第1款規定,用人單位與已經依法享受養老
保險待遇或者領取退休金人員發生用工爭議提
起訴訟的,應當按勞務關系處理。
第二,關于與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但不能享受養老
保險待遇人員建立的用工關系的性質認定。
一般情況下,享受養老
保險待遇的人員已經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但是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不一定能夠享受養老
保險待遇。對于用人單位與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但是不能享受養老
保險待遇人員的用工關系定性,實踐中存在爭議。
一種意見認為,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
合同,為勞動者繳納社會
保險,當符合可以享受基本養老
保險的條件時,用人單位可以終止勞動
合同。
另一種意見認為,勞動者已經達到法定退休年齡而不能依法享受基本養老
保險待遇的情況非常復雜,可能用人單位為勞動者繳納了社會
保險費,但是由于該勞動者累計繳費年限不滿15年,因此不能享受按月支付的基本養老
保險待遇;還有的地方沒有把農民工等人員納入基本養老
保險覆蓋范圍,這些勞動者可能根本沒有參加基本養老
保險。如果在這些情況下,一律禁止用人單位終止勞動
合同,對其不公。勞動
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
合同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