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醫患糾紛司法解釋是什么?
第一條 因賠償權利人認為
醫療機構實施的
醫療行為致患者生命、健康、身體遭受不當損害,
起訴要求
醫療機構賠償經濟損失和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本條所指“賠償權利人”,是指接受
醫療服務的患者、依法由患者承擔扶養義務的被扶養人以及死亡患者的近親屬。
本條所指“
醫療機構”,是指取得《
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提供
醫療服務的機構及個人診所,包括依照鄉村合作
醫療的政策設置的衛生室、所。
第二條
醫療賠償糾紛案件包括
醫療事故損害賠償案件和因
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
醫療賠償糾紛案件。
其他
醫療賠償糾紛案件包括:
(一)
醫療行為存在過錯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后果,但不構成
醫療事故的;
(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在計劃生育服務中造成他人人身損害的后果,但不構成
醫療事故的;
(三)因
醫療機構使用的藥品、醫用設備、
醫療器械存在質量缺陷造成患者人身損害后果的;
(四)因輸血感染病毒造成患者人身損害后果的;
(五)其他違反
醫療衛生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的行為造成患者人身損害后果的。
第三條 賠償權利人
起訴要求
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區別以下情形確定被告:
(一)
醫療機構有執業許可證和法人資格的,該
醫療機構為被告;
(二)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設立的為內部人員服務的醫院、門診部、衛生室(所),雖領有
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但不具備法人資格的,以設立單位為被告;
(三)依法設立的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個體、私營診所,以
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或醫師執業資格證上登記的單位或個人為被告;
(四)農村村民委員會設立的村衛生室(所)發生
醫療糾紛的,以該集體組織為被告;村民委員會將集體性質的村衛生室(所)發包給有醫師執業資格的個人的,以該集體組織和個人為共同被告。
第四條 患者在不同的
醫療機構接受治療,但賠償權利人未
起訴患者就診的全部
醫療機構以致影響案件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賠償權利人
起訴就診的全部
醫療機構;人民法院也可以依據職權追加賠償權利人未
起訴的其他
醫療機構作為被告參加訴訟。
已經作為被告的
醫療機構向人民法院申請追加其他
醫療機構為共同被告,經審查申請有理的,人民法院應當書面通知被追加的
醫療機構參加訴訟。
第五條 在
醫療賠償糾紛案件的訴訟過程中,
醫療機構將償還拖欠
醫療費作為反訴請求提起的,人民法院應告知其按照
醫療服務
合同糾紛另案
起訴。
第六條 因
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損害賠償糾紛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六條的規定。因賠償權利人要求
醫療機構承擔
違約責任引起的糾紛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的規定。
醫療賠償糾紛的訴訟時效期間,損害明顯的,從受損害之日起算;損害當時未曾發現,后經檢查確診損害后果是由
醫療行為引起的,損害后果確診之日起算。
第七條 賠償權利人應當對下列事項承擔舉證責任:
(一)就患者與
醫療機構之間存在
醫療關系;
(二)損害事實;
(三)實際損失及損失范圍。
第八條
醫療機構應對下列事項承擔舉證責任:
(一)
醫療行為沒有過錯;
(二)
醫療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
(三)
醫療行為不是造成損害后果的唯一原因。
第九條 訴訟中,賠償權利人要求復印或復制《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十條和第十六條規定的病歷資料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另一種意見:訴訟中,對《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主觀性病歷資料,人民法院應當在醫患雙方在場的情況下封存和啟封。
第十條
醫療機構拒絕提供由其保存的病歷資料,或者偽造、隱匿、銷毀病歷資料,足以影響案件審理的,推定
醫療機構具有過錯。
醫療機構涂改或者違反規定修改病歷資料,導致對案件爭議事實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十一條 賠償權利人拒絕提供其保存的門診資料或者搶奪、盜竊
醫療機構保存的病歷資料后篡改、銷毀、拒不歸還,導致
醫療機構舉證困難的,由賠償權利人對
醫療機構在
醫療活動中具有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對治療過程中患者的死亡原因發生爭議后,因患者家屬拒絕或拖延尸檢,超過規定時間,影響對死因判定的,
醫療機構對
醫療行為與患者死亡后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不負舉證責任。
第十二條 對當事人提交的下列證據,人民法院在判斷
醫療機構是否存在過錯時應當采納:
(一)
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以及其他規范性文件確定的
醫療衛生制度;
(二)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制定或委托學術團體編寫的診療護理規范。
第十三條 對一方當事人提交的醫學教材或醫學文獻中記載的
醫療規范、方法、觀點,對方當事人不能提供足以反駁的證據的,人民法院在判斷
醫療機構是否存在過錯時應當采納。
第十四條 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申請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或對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有異議要求再次進行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應當委托醫學會組織鑒定。
第十五條 當事人申請對
醫療行為有無過錯、
醫療過錯行為與人身損害后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
醫療過錯行為在
醫療損害后果中的責任程度及傷殘等級、治療患者原有疾病的費用、營養和護理費用等事項進行鑒定,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委托司法鑒定機構組織進行司法鑒定。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對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或司法鑒定申請重新鑒定的期限為收到鑒定書之日起30日內。
當事人逾期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接受。
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在委托鑒定前,應當組織雙方當事人對提交的病歷資料的真實性進行確認。
對病歷資料的真實性難以判斷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申請文證檢驗。文證檢驗應當在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或
醫療過錯鑒定前完成。
第十八條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和司法鑒定結論應當在法庭上出示,由當事人質證。
經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要求鑒定人出庭接受當事人質詢。
鑒定人確因特殊原因無法出庭的,可以書面答復當事人的質詢。
第十九條 人民法院委托醫學會組織鑒定的,首次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鑒定費用由
醫療機構預先繳納。經鑒定,屬于
醫療事故的,鑒定費用由
醫療機構支付;不屬于
醫療事故的,鑒定費用由賠償權利人支付。
司法鑒定的鑒定費用由提出申請的一方當事人預先繳納,并由人民法院根據鑒定結論確定鑒定費用的承擔。
鑒定人出庭接受質詢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申請鑒定人出庭的一方當事人預付,并由敗訴一方當事人承擔。
人民法院依職權委托鑒定的,鑒定費用及鑒定人出庭接受質詢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人民法院先行墊付,并由敗訴一方當事人承擔。
第二十條 人民法院在判斷
醫療機構是否具有過錯及過錯大小時,應當結合現行
醫療水平、
醫療機構的等級以及
醫療行為是否存在時間和事項上的緊急情況等因素綜合認定。
第二十一條
醫療行為違反
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構成
醫療事故的,
醫療機構應當根據責任程度承擔賠償責任。
不構成
醫療事故,但經審理能夠認定
醫療機構存在民事過錯,符合民事侵權構成要件的,
醫療機構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 在未出現需要緊急搶救等非常狀態的情況下,
醫療機構未經患方同意擅自改變主要治療原則或重大治療方案,造成損害后果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
醫療機構施行手術、特殊檢查或者特殊治療時,沒有按照《
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履行必要的義務,致使賠償權利人未能行使診療選擇權,并因此造成損害后果或者增加經濟負擔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 在確定
醫療事故賠償責任時,人民法院應當參照《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和第五十二條的規定辦理。
經鑒定不構成
醫療事故但
醫療機構確有過錯的,在確定
醫療機構的民事賠償責任時,人民法院也應當參照《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上述規定辦理。
另一種意見:對
醫療機構確有過錯但不構成
醫療事故的其他
醫療賠償糾紛,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法通則》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賠償項目和標準計算出賠償總額,結合
醫療機構應承擔的責任比例,確定具體的賠償數額。
第二十五條 數個
醫療機構作為被告的,應由有過錯的
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醫療機構均有過錯,如因果關系能夠區分的,應按因果關系的緊密程度和過錯的大小分別承擔賠償責任;因果關系無法區分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六條 人民法院對于
醫療損害賠償費用一般應當以一次性結算的方式作出裁判。
患者需后續治療的,經司法鑒定機構確認后續治療的相關費用后,人民法院可以將該項費用與其他損害賠償費用一并作出判決。
患者主張后續治療費用,
醫療機構提出異議的,可以由司法鑒定部門進行確認。
第二十七條
醫療損害發生后,賠償權利人與
醫療機構經協商或者經衛生行政部門主持調解達成調解協議,一方反悔要求重新處理的,一般不予支持。但調解協議符合法律規定的無效或可撤銷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 因藥品、醫用設備、
醫療器械存在質量缺陷造成患者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產品質量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確定
醫療機構或者藥品、醫用設備、
醫療器械生產者、銷售者的賠償責任。
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后,依法向藥品、醫用設備、
醫療器械的生產者或銷售者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九條 在
醫療過程中,因血站違反法定義務提供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血液,或者
醫療機構的醫務人員違反法定義務將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血液用于患者,給患者健康造成損害的,
醫療機構或血站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血站和
醫療機構均有過錯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血站、
醫療機構能夠證明已履行了法定義務,對患者健康受到損害沒有過錯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因使用血液制品造成患者感染病毒的,血液制品生產者應當承擔《產品質量法》規定的賠償責任。
另一種意見:因輸血造成患者感染病毒,血站和
醫療機構均能夠證明其已經履行了法定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對留存血樣進行再次檢測。再次檢測符合國家標準的,血站和
醫療機構不承擔民事責任。
再次檢測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無法進行再次檢測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判決由血站和患者分擔民事責任。實施了輸血質量
保險、患者可以領取
保險金的,血站不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個人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或者單位未取得
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實施非法行醫行為,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民法通則》和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賠償責任。
非法行醫的人員以
醫療機構的名義實施
醫療行為,
醫療機構有過錯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十一條
醫療機構提供
醫療服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侵犯患者合法權益的,患者可以請求返還已付
醫療費,賠償損失,并可以請求
醫療機構承擔不超過已付
醫療費一倍的賠償責任:
(一)明顯不具備
醫療條件的情況下對患者作虛假宣傳、承諾療效的;
(二)提供給患者的藥品或
醫療器械,屬于假冒偽劣商品的;
(三)沒有提供相應服務但收取費用的。
第三十二條
醫療行為不存在過錯或
醫療行為與患者主張的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的,
醫療機構不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醫療機構是否就患者的病情、
醫療措施、
醫療風險等履行告知義務以及履行告知義務是否妥當,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患者的病情、精神狀態、心理承受能力等因素綜合認定。
醫療機構為安慰或者鼓勵患者所作出的不符合實際病情的陳述,一般不應視為侵害患者的知情權。
第三十四條 經患者或其家屬同意實施的實驗性臨床
醫療或其他有風險的
醫療行為,
醫療機構無過錯的,風險責任由患方及其親屬承擔。
第三十五條 對
醫療賠償糾紛案件的賠償標準,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政府統計部門公布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一年度有關城鎮居民的統計數據確定。
最高人民法院對于屬于
醫療糾紛的類型、舉證和賠償都做了明確的規定和相應解釋。如果我們不幸遇到
醫療糾紛,一定要請專業的律師合理合法解決,千萬不能為了獲取經濟賠償采取非法手段,以免觸犯法律,給自己造成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