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的規定,證明社會
保險已不能補辦,這是請求的前提。根據現有的社保政策,一般情況下達到退休年齡的社保均無法再補辦,在實務中也有判例表明,在勞動者達到退休年齡的,可以直接請求養老
保險待遇損失,不再履行向社保機構的補辦程序,但本案中劉某玲通過信訪的方式取得了社保機構出具的無法再補繳社保的證明。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的規定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
保險手續,且社會
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
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這個法律條文是規定勞動者請求養老
保險待遇損失較為明確的依據,但是由于該法律條文規定的內容卻又比較籠統,例如沒有規定損失計算的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