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社會
保險待遇損失的計算,應當依據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結合本地社保行政部門實際
執行的具體規定確定。勞動者請求法院支持其社會
保險待遇損失的,應當明確其社保待遇損失的金額及計算方式,具體應向當地社保行政部門咨詢。
《社會
保險法》第4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和個人依法繳納社會
保險費。第58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其職工向社會
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
保險登記。第60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行申報、按時足額繳納社會
保險費,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緩繳、減免。職工應當繳納的社會
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將繳納社會
保險費的明細情況告知本人。第63條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
保險費的,由社會
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 用人單位逾期仍未繳納或者補足社會
保險費的,社會
保險費征收機構可以向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查詢其存款賬戶;并可以申請縣級以上有關行政部門作出劃撥社會
保險費的決定,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劃撥社會
保險費。用人單位賬戶余額少于應當繳納的社會
保險費的,社會
保險費征收機構可以要求該用人單位提供擔保,簽訂延期繳費協議。 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社會
保險費且未提供擔保的,社會
保險費征收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賣其價值相當于應當繳納社會
保險費的財產,以拍賣所得抵繳社會
保險費。第86條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
保險費的,由社會
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