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借款是否用于個人經營活動,可以參考以下情形加以判斷:(1)投資的財產是否屬于一方個人所有,如本條規定情形下的借款,在交付給借款方時所有權即發生轉移,即從夫妻共同財產轉化為借款方的個人財產;(2)雙方是否明確約定經營活動完全由一方負責;(3)實際的經營過程中是否完全由一方進行經營管理,另一方或者家庭其他成員是否參與經營管理;(4)投資開辦的經營主體是法人的,其財產是否與夫妻共同財產混同。例如,夫妻一方從夫妻共同財產中借款投資開辦了一家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按照法律規定,公司作為法人,其財產應當與出資人的財產以及出資人夫妻的共同財產嚴格分開,公司經營活動的收益除正常分紅派息外均應屬于公司所有,如果作為非出資人的夫妻一方經常為其個人或家庭生活使用、處分公司財產,那么,就不宜認定該經營活動是夫妻一方個人的經營活動。當然,在實踐中大量存在的個人合伙、個人獨資企業,由于其是非法人民事主體,其財產所有權屬于投資人,因此就不能以是否存在財產混同來進行判斷。
對借款的用途是否為除經營活動之外的其他個人事務可以運用排除法加以判斷,即看其是否是夫妻應盡的法定義務(如贍養父母、撫養子女等),或者是為共同生活所進行的事務(如裝修共
同居住的房屋等)。如果屬于上述兩種情形,則一般不屬于個人事務。也正是考慮到履行法定義務的需要,《民法典》第1066條規定在夫妻一方需要履行法定義務,而另一方不同意給付時,在不解除婚姻關系的情況下,需要履行義務一方有權請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對于除夫妻應盡的法定義務和為家庭生活所進行的事務外的其他事務,一般可以認定為本條規定的一方個人事務。例如,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妻子的弟弟因急病需要做手術,家里錢不夠用,妻子要拿出10萬元作為弟弟的手術費用,此即為一方個人事務。又如,丈夫想為其親戚的孩子讀書捐助一筆款項,夫妻雙方對此無法達成一致,該事務即屬于一方的個人事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