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雖然通過在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時照顧無過錯方權益,針對夫妻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在
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該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以及
離婚損害賠償等制度設計對有過錯一方予以經濟性懲罰,但并不意味著有過錯方在特定情形下,不可以提出經濟性補償或者經濟幫助的請求。
在司法實踐中,至少有以下兩種情況,可以考慮對有過錯方予以支持:
關于
離婚經濟補償,《婚姻法》第40條就已經有規定,其實質是對一方的家務勞動價值的認可,使得經濟地位較低而承擔較多家務勞動的一方在
離婚時享有經濟上的補償。其并非
離婚分割共同財產時的考慮,而是一種獨立的訴訟請求權。但其適用的前提之一是夫妻雙方采取分別財產制,而不適用于法定財產共同制和約定財產共同制。理由在于后兩者情形下,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取得的大部分財產都被歸入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而法院也會在分割時注意維護因家務勞動導致經濟收入減少的一方權益,故沒有必要特別適用該第40條規定的
離婚經濟補償。但在《民法典》起草過程中,有觀點認為,家庭中的家務勞動者通過家務勞動、子女撫養而對婚姻的貢獻,與另一方外出工作獲得收入維持家計扶養家庭成員有同等的價值。一方因撫養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并且因前述原因犧牲了自己的發展機會,導致自己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無經濟收入,或者經濟收入遠低于另一方,當婚姻關系終結之時,不論夫妻財產是分別財產制還是共同財產制,
離婚分割財產時,如果他們的利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將對子女的成長不利,對社會的穩定產生重大影響。《民法典》第1088條采納了該觀點,將
離婚經濟補償的范圍擴大至所有夫妻財產制的情形。該條規定是遵循權利與義務對等原則,只要夫妻一方客觀上因撫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負擔較多義務,就有權在
離婚時要求因此受益的相對方給予經濟補償。至于其主觀上是否愿意以及是否有其他過錯導致
離婚等,均不是本條涵括范圍。因此,夫妻一方如果以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確實承擔了較多的家務為由提出
離婚經濟補償請求,即便其存在過錯,也可以考慮支持其
離婚經濟補償的請求。